(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洪顺富与琚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顺富,琚晓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洪顺富,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爱花,农民。被告:琚晓亮,农民。原告洪顺富为与被告琚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顺富的委托代理人江爱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晓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顺富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做生意资金困难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2%,之后借款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止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个月每月600元共计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洪顺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琚晓亮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被告琚晓亮因生意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洪顺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琚晓亮向原告洪顺富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依法应从原告要求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自2013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依据不足,应予纠正。被告琚晓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琚晓亮归还原告洪顺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洪顺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琚晓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洪顺富负担150元,被告琚晓亮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芳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