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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梁炎芬与黄玉珍、黄玉茹民间借贷纠纷2015狮民初5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523号原告:梁炎芬,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泽楷,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会桢,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珍,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黄玉茹,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梁炎芬诉被告黄玉珍、黄玉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炎芬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珍、黄玉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黄玉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6000元。后被告黄玉珍于2013年10月13日确认已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316000元分期还款,前期6个月每次还款10000元,并承诺全部款项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同时被告黄玉茹承诺对被告黄玉珍的5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然而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拖延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按《借条》约定偿还任何款项。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唯有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造成原告的孳息损失,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条》约定首期还款期满之次日即2013年11月14日起计收利息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黄玉茹承诺对被告黄玉珍的5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黄玉茹对上述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向原告清偿。综上,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玉珍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黄玉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玉珍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16000元及利息(自《借条》2014年4月14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2、被告黄玉茹对上述借款中的5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其主张。被告黄玉茹缺席,无到庭质证、辨证,但庭前提交了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所诉主体事实不符,内容不实,在被告黄玉珍因资金之所需要向原告梁炎芬借款336000元,后又还款20000元之后余款316000元之其中50000元之担保,并非全部金额之担保,而且又是受被告黄玉珍亲情所迫,又怕被老公知情,匆忙无奈之下所签的担保非出自我本意。二、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借条”并无约定利息之支付,而借条中被告黄玉茹的担保人实属人格担保无实质行为的担保应属无效的担保,况且事后双方并无任何补充协议,以供佐证,原告之诉之主张有所牵强。三、被告黄玉茹在道义上可以协助原告催促被告黄玉珍能早日有还款的能力还清此笔债务之义务而已,也是为人常情之责。综上之说明:原告没有完整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黄玉茹对被告黄玉珍之全部借款之担保及约定利息之支付,就不能以原告之诉为判决之依据。应以符合约定不明或无约定者视为无息借贷及无效的担保。敬请贵院查明事实以维护被告之合法权益及符合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之原则。实感德便。被告黄玉珍缺席,无到庭质证、辨证,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黄玉珍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将借款汇总,被告黄玉珍出《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6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清。同时被告黄玉茹承诺对被告黄玉珍50000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出具借条后,由于原告急需用钱,要求其提前还款,后被告黄玉珍于2013年10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于借条下方注明已还本金20000元,余款316000元分期还款,前期6个月每次还款10000元。之后,但原告多次电话催促两被告还款,然而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拖延还款,原告追讨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玉珍向原告借款31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黄玉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现已超过还款期限,而被告黄玉珍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黄玉珍偿还借款316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黄玉珍没有依约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分期还款前期6个月每次还10000元,因为该约定是2013年10月13日书写的,变更了之前借条关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的约定,故被告黄玉珍应在2014年4月13日前还款60000元,现被告黄玉珍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14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31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利息总额应以不超借款本金为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玉茹对被告黄玉珍的涉案债务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借条约定被告黄玉茹对被告黄玉珍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黄玉茹承担保证责任。现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告黄玉茹承担保证责任,依法被告黄玉茹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玉茹对被告黄玉珍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玉珍、黄玉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炎芬偿还借款316000元及利息(以3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总额以不超过借款本金为限);二、驳回原告梁炎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黄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佩勤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洁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