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谭丽君与林国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36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丽君,林国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45号原告:谭丽君,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蔡方华,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东,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林国铭,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何永成。被告: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罗奕南。原告谭丽君诉被告林国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丽君委托代理人蔡方华、黄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林国铭、德成物流公司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发出传票及公告,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举证期、答辩期均已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丽君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的丈夫何某驾驶粤W×××××号车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大道中路行驶过程中,因林国铭驾驶被告德成物流公司所有的粤A×××××号车违章转弯变道,在新致友汽配城门口(金桂加油站)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林国铭当即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出险。随后,双方一同前往轻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广州大道北服务点处理,经认定,林国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在《广州地区轻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事后,原告将车辆定损并维修,费用为6918元(含400元鉴定费),并联系被告协商办理保险理赔,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来更无法联系,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拒绝赔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418元,其中车辆维修费6518元,鉴定费400元,律师费15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国铭无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答辩。被告德成物流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何某驾驶的粤W×××××号车与林国铭驾驶的粤A×××××号车,在本市广园中路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循快速处理程序,确定由林国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粤W×××××号车车主为原告。粤A×××××号车车主为德成物流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承保公司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财产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地区轻微交通事故快撤理赔服务点事故车辆损失项目清单》,载明原告车辆受损部位为右前部。2.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因更换右前大灯需要5238元,因拆装大灯、拆装前杠、修复叶子板和前杠需要1280元,合计6518元。3.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的事实。4.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6518元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事故当事司机已签署协议确认由林国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损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更换零配件和修复的零配件项目与事故发生时载明的受损部位相互吻合,实际的维修费支出有发票为证,且与评估确定的数额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维修费6518元和评估费400元予以支持。律师费非本次事故直接、必然和合理损失,属原告的诉讼成本,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1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谭丽君6918元。二、驳回原告谭丽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谭丽君已预付),由原告谭丽君负担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超前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嘉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