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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泉溟、徐泉莹与杭州市拱墅区大关上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泉溟,徐泉莹,杭州市拱墅区大关上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徐泉溟。原告徐泉莹。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大关上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裘霞敏。委托代理人赵丽华、钟巧美。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泉溟、徐泉莹为与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大关上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上塘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泉溟、徐泉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上塘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钟巧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泉溟、徐泉莹诉称:患者在被告处就医,本必须进行心脏检查但是被告没有进行,是医疗过失,救治当晚患者就去世。次日,在进一步了解情况后原告发现上述医疗过失,原告最初认为是被告的过失不是故意,一直没有起诉希望和医院达成和解,希望被告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和抚恤。但是被告一直否认过失并不同意调解。我们只能通过拱墅区卫生局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是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在鉴定的期间我们想尽快调解就接受了医学会的鉴定结果,但是被告不予认可,申请省医学会再次鉴定,期间原告父亲去世。第二次鉴定结果是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这份鉴定意见书在过失认定上是一致的,认为在诊疗中没有进行心脏检查,但是增加了肺心源性死亡原因,减低了被告的责任,我们认为这是矛盾的,我们认为只有心源性死因,因为鉴定结论中有一个前提,被告对于呼吸道检查是正确和合理的,如果存在非心源性死亡的原因却导致患者因为呼吸道疾病当天死亡,可以反推之前被告对呼吸道检查应该是不正确的,这是相互矛盾的。在两次鉴定都认定被告存在严重过失,但即使这样后在拱墅区医政部门的主持调解,被告依然不承认自己有过错,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承担因给原告造成医疗损害的各项损失22132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78528元,丧葬费12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上塘街道卫生服务中心辩称:2014年6月13日,患者徐莲芳因“流涕、鼻塞、发热、咳嗽、咳痰、气急三天”到被告医院门诊就诊。查体:37.4℃,双肺可闻及干湿啰音。血常规示白细胞9.6×10^9/L,中性粒细胞百分比86.10%,超敏C-反应蛋白88.7mg/L。胸部正侧位片见:两肺纹理增多、紊乱,两下肺纹理较模糊,两侧肺门影稍显增浓,肋膈角两侧锐利,主动脉弓钙化,心影大小未见明显异常,两膈面光整,两侧肋膈角锐利。影像诊断:1、结合临床,两侧支气管炎症可符,建议短期复查。2、主动脉弓钙化。诊断:支气管炎。予阿洛西林针抗感染治疗,嘱不适随诊。据了解,6月13日患者在被告处输液后回家,晚23时许被家属发现卧于床上并呼之不应,家属呼叫120。经急救中心医生到场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现行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患者损害后果系其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与被告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根据患者主诉、病史,结合辅助检查结果,诊断“支气管炎”正确,予阿洛西林针抗感染治疗,符合现行医疗规范,用药合理。原告主张“C反应蛋白是参与心脏病进程的致病因子”缺乏临床依据C反应蛋白增高系感染性指标,与心血管疾病的关系是研究性结论,临床上不能作为诊断依据。被告作为基层卫生院,已尽到了相应的诊疗注意义务。损害后果的发生事先难以预测,无法防范。患者当日因感冒至被告医院门诊就诊并输液后,自行离院回家。直到晚上23时许被家属发现卧于床上并呼之不应,抢救无效死亡。此时距患者就诊已超10小时,说明期间患者无明显主观症状,否则原告会及时将患者送医救治。因此,损害后果的发生事先难以预测,无法防范,与被告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鉴于患者未尸检,死因不明。被告作为一家基层卫生院,无法预知并防范猝死的发生。患者损害后果系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与被告诊疗行为无关。浙江省医学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案受理之前,当事人双方经杭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杭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5年4月7日,杭州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原告同意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2015年8月21日,浙江省医学会修正了杭州市医学会的不当鉴定结论,重新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浙江省医学会分析意见认为:“引起患者猝死的原因心源性和肺源性均有可能,心源性考虑与患者冠心病、心率失常有关,另一方面本例患者离院较长时间死亡,根据现有资料结合急救现场体检情况,亦不能排除窒息死亡的可能。”浙江省医学会组织更权威的鉴定专家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进行了更专业的分析,充分考虑到患者有呼吸道感染、支气管炎症状,结合离院较长时间死亡这一客观因素,作出心源性、肺源性死因均有可能的科学结论。浙江省医学会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说理充分,程序合法,其鉴定书更加客观、公正、权威,应予以采纳。因此,根据浙江省医学会鉴定书,被告承担轻微责任,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0%。原告诉请不合法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基数错误,应当为40393元,丧葬费,基数错误,应当为48372元,患者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诊疗行为无关。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合理损失,被告责任程度也不应超过合理损失的10%。综上,被告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患者损害后果系自身疾病所致,请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诉请。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上午,患者徐莲芳(1942年6月出生)因“流涕、鼻塞、发热、咳嗽、咳痰、气急三天”到上塘街道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诊断为支气管炎,予阿洛西林针抗感染治疗,医嘱不适随诊。当日下午2时,徐莲芳返回家中,晚9时就寝。23时40分许,家人发现徐莲芳呼之不应,后呼叫120急救,杭州市急救中心于23时56分到达现场,抢救15分钟后,家属放弃抢救。2015年4月7日,杭州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结合患者的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呼吸道感染确实存在。但患者有多年冠心病史,本次发病有气急等临床表现,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忽视了对心源性因素的必要鉴别诊断,门诊病历中无心率、心律、血压等记录,未行心电图检查,无法排除患者就诊当时的心源性因素,存在过失。因未作尸体解剖,患者死因难以明确,根据现有资料,患者猝死考虑冠心病心律失常可能性大,主要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与医方存在的过失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认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后因被告对鉴定意见不服,故再次向浙江省医学会申请鉴定。2015年8月20日,浙江省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患者有冠心病史,门诊病例中记载有服用冠心病类药物,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病史了解和体格检查不够全面,未行心脏听诊,门诊病历记录不规范,未见心率、血压等相关记录,存在医疗过失。因未行尸体解剖,本例患者确切死因无法明确,根据目前的材料,鉴定组分析认为引起患者“猝死”的原因心源性和肺源性均有可能,心源性考虑与冠心病、心律失常有关,另一方面本例患者离院较长时间死亡,根据现有材料结合急救中心现场体检情况(发现患者口唇面色青紫),亦不能排除窒息死亡的可能。故鉴定组综合分析认为本例患者死亡主要原因系自身疾病导致,医方的医疗过失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应承担轻微责任。原告系徐莲芳的子女,徐莲芳的丈夫已于本案起诉前死亡。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门诊结算单、门诊票据、急救病历、彩超照片、市医学会鉴定书、浙江省医学会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上塘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且患者死亡与医方存在的过失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在医方承担的责任程度上,市医学会认为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而浙江省医学会认为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故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患者死亡当时患有冠心病及支气管炎等病症,患者于就诊当日晚间死亡,因未行尸体检查,故未能确认死因。但根据患者自身疾病及死亡当时情况分析,心源性和肺源性因素均不能排除,本院采信浙江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医方责任的认定,确认被告承担轻微责任,并确认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因患者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各项损失按浙江省统计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40393×8=323144元,2、丧葬费24072.5元,合计347216.5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347216.5×20%=69443.3元。另因患者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另行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大关上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泉溟、徐泉莹79443.3元。二、驳回原告徐泉溟、徐泉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计2310元,由原告徐泉溟、徐泉莹负担1470元,由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大关上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