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6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葛延明与通辽市双舟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延明,通辽市双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科民初字第6302号原告葛延明,男,55岁,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阚建忠,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双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平安路中段百花新城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民,男,汉族,通辽市双舟食品有限公司行政部部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葛延明诉被告通辽市双舟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葛延明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通辽市双舟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延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00元,由原告葛延明负担。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英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