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72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精河县水利管理处、秦建遥与秦建遥、秦建中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河县水利管理处,秦建遥,秦建中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123号原告:精河县水利管理处,住所地:精河县幸福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柯安,水管处处长。被告:秦建遥,汉族,农民。被告:秦建中,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精河县水利管理处诉被告秦建遥、秦建中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精河县水利管理处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秦建遥、秦建中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给付款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精河县水利管理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精河县水利管理处负担。审判员 巴音其其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 芳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