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建国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郭x,张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男,35岁(1980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x,男,24岁(1991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x,男,47岁(1968年6月30日出生)。曾因犯招摇撞骗罪,2008年12月17日被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招摇撞骗罪,2012年6月1日被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8月23日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人郑x、郭x、张x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郭x、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郑x伙同郭x、张x到北京市xx区xx镇xx开发区北京xx有限公司库房处,撬锁盗走该库房内摩天牌弹性乳胶漆涂料96桶。经鉴定,被盗涂料价值人民币26400元。2015年8月3日,被害单位人员报案,次日,被告人郑x、郭x将赃物装车,由郑x退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郑x亦到xx派出所投案。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郭x在北京市xx区xx镇被民警抓获。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张x在北京市xx区xx工业大院xx号院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郭x、张x在开庭审理过��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x对同案犯、盗窃地点及存放赃物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赃物及涉案地点照片,工作记录,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xx)大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xx)大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xx)冀沽狱字第xx号释放证明书(副本),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字(xx)xx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郭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x、郭x、张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x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盗��罪的事实,系自首,且已退还被盗物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协助被告人郑x退还被盗物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曾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张x当庭能够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郑x、郭x、张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告人郑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郭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