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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韩某某、房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韩某某,房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00808号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市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号楼2层。负责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韩某某,男,1975年4月3日生,汉族,交城县西社镇米家庄村人,农民,现住交城县西社镇米家庄村***号,身份证号:142323197504034913.被告房某某,女,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交城县西社镇米家庄村人,农民,现住交城县西社镇米家庄村人***号,身份证号:142323197104224021.(系被告韩某某的妻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78号新闻大厦26、27层。负责人卫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单位员工。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韩某某、房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韩某某、房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房某某所有的晋A64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使至60KM+400M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使的刘忠平驾驶的交城县鹏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J533**、晋JG7**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忠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城县鹏顺运输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交城县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交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1、判决原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交城县鹏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891元;2、判决原告在赔偿交城县鹏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后,享有向肇事车主追偿的权利。经核实,晋A64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金未能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韩某某和被告房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2015)交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及赔偿款17891元。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1月28日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刘忠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忠明驾驶车辆受损,该事故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文水亿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结论书,证明的损失是15191元。证据3、刘忠明驾驶车辆J53359的修理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证明总共花费16691元。证据4、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事故经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交城县鹏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费是15191元,其中含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5191元。证据5、支付凭证,证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已经将17891元的赔付款,赔偿给交城县鹏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韩某某、房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我们不应该给原告出钱。我们已经和交城县鹏顺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我们赔偿它8000元,就再不追究责任。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我俩不同程度受伤,但都没有住院。共花了医疗费二千多元(有门诊票据),修车花了二万多元,要求依法承担。为此,被告韩某某、房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5)交民(西)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证据2、医疗费门诊票据复印件。证明开支医疗费2000元。证据3、保单复印件。证据4、修车收据,修车费花费3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被告房某某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写车号,是根据发动机号和车驾号投保的,如事故发生属实,驾驶人持有效驾驶证以及车辆有效行驶证,我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合理的损失财产险2000元。本起事故我公司不知情,被告房某某也没有报险,如果当时报险2000元当时就赔付了。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房某某所有的晋A64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使至60KM+400M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使的刘忠平驾驶的交城县鹏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J533**、晋JG7**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忠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城县鹏顺运输有限公司和原告诉讼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交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1、判决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交城县鹏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7891元;2、判决原告在赔偿交城县鹏顺运输有限公司损失后,享有向肇事车主追偿的权利。2015年7月10日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7891元。又查明,被告房某某所有的晋A64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投保时没有写车号,是根据发动机号和车驾号投保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房某某没有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报险。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调解被告韩某某、房某某赔偿交城县鹏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韩某某、房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但都没有住院。共支付医疗费二千多元(有门诊票据),修车支付3000元。本案经调解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房某某所有的晋A64T**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忠平无责,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原告依据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将17891元赔偿款赔付交城县鹏顺运输有限公司后依法取得向三被告追偿的权利,但原告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韩某某、房某某庭审中称不应该给原告出钱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付原告人民币14791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付原告人民币2000。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韩某某、房某某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福元人民陪审员  穆新国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褚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