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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叶亚军与被执行人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亚军,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117号申请人叶亚军,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建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叶亚军诉被执行人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认: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叶亚军借款71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15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5928元,由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该款由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叶亚军以冲抵其已预交的诉讼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灌云县时代花园20套房产(即X幢1单元501、502、601、602室;2单元301、302、401、402、501、502、601、602室;3单元301、302、401、402、501、502、601、602室)进行了拍卖。经拍卖,叶亚军以320万竞得上述房产,还有本金430万元和利息、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等未行到位。因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故申请人代理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被执行人如果破产再申请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黄 健执 行 员  王铁勋执 行 员  彭鸣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