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友福与陈代雄、吴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福,陈代雄,吴玉英,陈代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陈友福,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宝,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代雄,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吴玉英,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代辉,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友福诉被告陈代雄、吴玉英、陈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宝、被告吴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代雄及被告陈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福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陈代雄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欠条,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陈代辉作为被告陈代雄的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不还。该借款依法属于被告陈代雄和被告吴玉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玉英应与被告陈代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代辉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代雄、吴玉英偿还原告陈友福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4.8万元);二、被告陈代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代雄、吴玉英、陈代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代雄、被告吴玉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3日,被告陈代雄向原告陈友福借款30万元,被告陈代辉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代雄偿还了4.8万元,余款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陈友福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在申请标的10万元的范围内冻结被告陈代辉在平潭××实验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账户款项(公民身份号码:)。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友福提供欠条原件一份,主张被告陈代雄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代辉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对此未提出答辩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陈代雄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经审查,该请求系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陈友福主张被告陈代雄偿还了利息4.8万元,被告吴玉英认为偿还的是本金,本院根据交易习惯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已还款的4.8万元系利息。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陈代雄借款时,被告陈代雄、吴玉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玉英应对被告陈代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玉英对此未有异议,因此,被告陈代雄、吴玉英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陈代辉在欠条上签注担保人字样,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代辉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代辉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代雄、陈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代雄、吴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陈友福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4.8万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陈代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7720元,由被告陈代雄、吴玉英、陈代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 才 华人民陪审员 周伟霞人民陪审员林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