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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公某、朱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公某,朱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9月8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秀刚,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公某,男,2012年12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9月1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9月1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公某、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彦彦、薛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何秀刚,被告人公某、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21时许,在新泰市翟镇董家庄村的“晨光家常菜馆”,被告人朱某甲、公某、朱某乙酒后滋事。被告人朱某甲用菜刀将郭某某、王某、尹某某砍伤,后被告人朱某甲、公某、朱某乙将该饭店内的电视机、电动车等物品及停在路边的四辆汽车玻璃砸坏。经鉴定,王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郭某某左桡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尹某某头皮裂伤为轻微伤,被损物品价值4617元。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朱某甲被传唤到案;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公某、朱某乙被传唤到案。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史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尹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朱某甲、公某、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公某、朱某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公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公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朱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称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称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1时许,在新泰市翟镇董家庄村的“晨光家常菜馆”内,被告人朱某甲、公某、朱某乙酒后滋事,被告人朱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郭某某、王某、尹某某砍伤,致被害人王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致被害人郭某某左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被害人尹某某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朱某甲、公某将停放在路边的四辆汽车玻璃砸坏,被告人朱某乙将该饭店内的电视机等物品砸坏,被损物品价值4617元。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9月8日被新泰市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公某、朱某乙于2015年9月1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传唤到案。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公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3600元的调解协议;2015年11月15日、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公某与被害人董某达成3000元、400元的调解协议;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2000元的调解协议;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20000元的调解协议;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公某、朱某乙与被害人郭某某、尹某某、王某丙达成40000元的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已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8月21时许,其和王某在饭店吃饭时,其长安逸动轿车的车玻璃被一男子用刀砍坏,另外三辆车也被该男子砍坏,其看到王某脸上有血。2、被害人董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21日22时许,在新泰市翟镇晨光饭店附近,公某用刀将其停放在路边的两辆车的玻璃砍坏,另外两辆车的玻璃也被砍坏,砍车的同伙为朱某甲和一个小名叫广子的人,其后来与对方达成了调解协议。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21日21时许,其宝骏轿车的车玻璃被一男子用刀砍坏,共有四辆车被砍。4、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21日21时许,其在晨光家常菜馆吃饭时,其脸部被一醉酒男子砍伤,其轿车及两外几辆车的玻璃被砸坏。5、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其在尹某某经营的晨光家常菜馆做厨师,2015年8月21日21时许,朱某甲等三个年轻人因喝酒的原因殴打尹某某,去过去拉仗时左胳膊被朱某甲用马扎砸伤,朱某甲等三个年轻人将饭店门口的四辆车的玻璃砸坏,一个顾客的脸被菜刀砍伤。6、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21日21时许,朱某甲、公某、朱某乙等人在其经营的晨光家常菜馆吃饭,因喝酒的原因,对方三人在屋里摔砸物品,其进屋后对方逼着其喝酒,其未喝欲转身走时头部被砍了一刀,朱某甲、公某、朱某乙从屋里追出来开始乱打,朱某甲手持菜刀砍了一个客人的脸部一刀,公某和朱某乙也动手了,其后来听说厨师郭某某左胳膊被砍了一刀,几辆车被砍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21时许,朱某甲、公某、朱某乙在晨光家常菜馆喝酒吃饭,三人与其女婿尹某某同村,不知什么原因三人与尹某某打了起来,朱某甲持菜刀到处砍人并砍伤了客人王某,尹某某和饭店厨师郭某某受伤,一高个子的男子砸饭店内的物品,朱某甲和公某将几辆车的玻璃砸坏。2、证人公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21时许,其和朱某甲、公某、朱某乙、史某、葛某在新泰市翟镇董家庄村的“晨光家常菜馆”喝酒吃饭,吃到一半的时候其和公某、葛某出来了,后来其听到房间里可能打仗了,其看到朱某甲拿着刀追着人出来,其他情况其不知情。3、证人史某、葛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公某乙证言内容一致。三、书证1、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新泰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30日对朱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9月8日被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公某、朱某乙于2015年9月11日被书面传唤到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于1991年9月3日出生,被告人公某于1987年10月3日出生,被告人朱某乙于1997年7月13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物品及车辆损坏情况照片一宗,证实饭店内物品及车辆玻璃损坏情况。4、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2)灵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刑执字第65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公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5、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公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3600元的调解协议;2015年11月15日、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公某与被害人董某达成3000元、400元的调解协议;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2000元的调解协议;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20000元的调解协议;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公某、朱某乙与被害人郭某某、尹某某、王某丙达成40000元的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已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6、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住院治疗情况。四、鉴定意见1、新泰市公安局(新)公(刑)鉴(伤)字(2015)1011、1006、1019、09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郭某某左桡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尹某某头皮裂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朱某甲损伤为轻微伤。2、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泰新价鉴字(2015)B10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损物品价值4617元。五、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郭某某、王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公某。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2015年8月21日21时许,其和公某、朱某乙、公某龙及另两个女性在新泰市翟镇董家庄村的“晨光家常菜馆”喝酒吃饭,其和尹某某因喝酒及朱某乙摔酒瓶的原因发生争执,尹某某用马扎将其头部砸破,尹某某的岳父及厨师郭某某过来打其和朱某乙,双方厮打至厨房后,其被打急了后从案板上拿起一把菜刀朝尹某某、尹某某的岳父及郭某某乱砍,其砍伤了郭某某、王某及尹某某,并砍坏了两辆车的玻璃,其后来向公安机关投案。2、被告人公某供述,2015年8月21日20时至21时许,其和朱某甲、朱某乙、公某乙、史某、葛某在新泰市翟镇董家庄村的“晨光家常菜馆”喝酒吃饭,其不知什么原因朱某甲拿着刀从饭店里追着人出来,朱某甲用刀砍了两辆车的玻璃并将一个人的脸砍伤。因有车挡住了其电动车,其用马扎砸坏了两辆车的玻璃,其后来向公安机关投案。3、被告人朱某乙供述,2015年8月21日20时至21时许,其和朱某甲、公某、公某乙及另两个女性在新泰市翟镇董家庄村的“晨光家常菜馆”喝酒吃饭,其不小心摔坏酒瓶,其不知道什么原因尹某某、尹某某的岳父及厨师拿马扎打朱某甲,饭店老板过来掐其脖子,其看到朱某甲拿着刀砍饭店的灯箱,踢倒了烤羊肉串的炉子,朱某甲和公某各砸了两辆车,其掀了饭店的几张桌子,砸了电视机、电视盒子、盘子及暖瓶等饭店物品,其看到脸上有伤疤的男子脸上流血,其事后知道是朱某甲砍伤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公某、朱某乙酒后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公某、朱某乙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朱某甲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罪行较为严重。侦查机关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公某系被书面传唤到案,不构成自首,二被告人关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公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公某、朱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平岭审 判 员  万 波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