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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万民初字第0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索雷诉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春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索雷,建平县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春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2758号原告张索雷。被告建平县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春强。原告张索雷诉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春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索雷、被告建平县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戈冰、被告陈春强的委托代理人赵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索雷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位于建平县富山新城名府小区东区4号楼2单元11-13层1号房屋协议,被告以980124元的价格购买2-11-1房、2-12-1房,2-12-1房。现该小区房屋已经完工,但被告却拒绝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购房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平县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公章只能证明房子的存在,建筑面积及单位有异议所以注上了据实结算,多退少补。被告陈春强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其本质是借款抵押合同。实际上是原告借给崔志超的资金的债权人。原告应当向崔志超主张债权。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没有将房屋抵给原告,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我承建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城建设工程,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以建平新城名府在建房产抵顶工程款。陈春强与崔志超也签订协议,由崔志超承包上述工程的部分木工,双方约定现金及房屋抵顶工程款,但拨付给崔志超的房屋没有本案争议的房屋。因此袁守仁与崔志超未经我授权签署协议书没有效力,并且此协议书也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抵帐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其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应认定其具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春强承建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楼盘,案外人袁守仁系被告陈春强的工作人员,案外人崔志超系被告陈春强木工组班长。2014年5月14日,案外人袁守仁未经被告陈春强授权与原告张索雷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将陈春强列为甲方,原告列为乙方,约定甲方以团购东区4号楼2单元11-13层1号房住宅抵给乙方作为木工班组人员工资款。袁守仁代替陈春强签字。同时木工班组长崔志超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在合同加盖公章,其工作人员刘万河也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写到据实结款,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款交给崔志超,并由崔志超为原告出具一枚收条。但原告未能证明崔志超有权替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房款。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春强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陈春强承包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区第1号楼、2号楼主体及地下车库的建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不能证明房屋买卖成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袁守仁有权代理陈春强签订协议书,庭审中陈春强也不承认袁守仁代其签字的效力,所以此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无效。原告提交收条1份虽然收条内写的是房款,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崔志超有权代二被告收取房款,因此对原告提交此二份证据来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春强提交新城名府第8项目木工分项工程清单、收条、承诺书、说明因未向原告释明,仅对二被告及崔志超、袁守仁之间产生效力,并不当然对原告产生效力,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涉及的名为抵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实际为房屋买卖协议,但原告提供的协议因中袁守仁签字未经被告陈春强授权,并且被告陈春强事后也不承认袁守仁签字有效,因此该协议不成立,同时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也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不能依据此协议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购房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持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索雷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购房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光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惠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