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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4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白保剑,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妙仙、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白保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本市雁塔区某家庄安置楼X单元X室卫生间门口与同租住的被害人陈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掐住对方的脖子,其间吕某用右拳击打陈某左眼部,致使陈某受伤。经鉴定,陈某受外力致左侧眶内壁及眶上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九级。2014年12月2日,吕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案发后,吕某支付陈某医疗费17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吕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若当庭亦能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医药费1600元,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一年半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损失,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陈某在其共同租住的西安市雁塔区某家庄安置楼X单元X室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掐住对方的脖子,吕某用右拳击打陈某左面部,致陈某左侧眶内壁及眶上壁骨折、前颅底骨折。经鉴定,陈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九级。2015年1月22日,吕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吕某赔偿陈某1600元,吕某亲属又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陈某对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的供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损伤程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意见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孙晓霞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