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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4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单立峰与唐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立峰,唐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741号原告:单立峰,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辂山村小辂山**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新育,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建光,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唐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0********。原告单立峰为与被告唐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唐建光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立峰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期10个月,如到期未还,除支付逾期日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外,应另行支付逾期日每天0.3%的违约金。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据原告陈述,案涉借款因被告要求,均系现金交付;由于银行取现有数额限制,故借款于2013年8月2日分别从两个银行即工商银行绍兴城东支行、工商银行绍兴城东新区支行取现。以上认定的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单立峰与被告唐建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建光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光应归还原告单立峰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唐建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代理审判员  林 玲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颖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