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振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王振,男,回族,1984年8月6日生,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与金明大道交汇处东京新城*栋*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245590-8。负责人李国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高奎,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振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小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高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2时40分,王坤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门前路段时,与郭述芹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西红柿、茄子等物)发生碰撞,造成郭述芹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3日死亡、货物损失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原告王振,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23780元、车辆贬值费用25426.05元、车辆拆检费2500元、鉴定费145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3030元,共计293736.0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5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承担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未防治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辆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原告诉求的车辆贬值、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评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时40分,王坤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门前路段时,与郭述芹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西红柿、茄子等物)发生碰撞,造成郭述芹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3日死亡、货物损失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坤、郭述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原告王振,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其限额为61614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为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损为223780元,原告王振为鉴定车损支出鉴定费用12500元,支出拆检费23000元。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损贬值数额为25426.05元,原告王振为鉴定车辆贬值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振支出拖车、停车费5255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车损险的目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够得到保障。本案中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223780元、原告为此支出的拆检费23000元及鉴定费12500元,以及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支出的拖车、停车费5255元,合计2645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车辆贬值费用并不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贬值费用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50%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王振购买车损险的目的就是为了车辆发生事故时能够得到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将应支付的赔偿款支付原告后,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诉求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各项损失264535元;驳回原告王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53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526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兵审 判 员 刘庆丰人民陪审员 刘 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怡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