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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生活区大熊指定专营店内维修手机时,溜门进入北屋房内,窃得熊某价值人民币3120元手机一只。次日,被告人李某至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生活区沃购超市旁炜业手机卖场解锁时,被当场抓获。手机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证人何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熊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单处罚金足以达到教育的目的,故对被告人予以单处罚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