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彭双峰诉咸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变更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双峰,咸宁市咸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嘉世家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双峰委托代理人李小毛,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国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咸宁市咸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工商局)。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109号,组织机构代码:01134231-3。法定代表人:杨洪,区工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亚国,区工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北嘉世家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世家公司)。地址:咸宁市咸安区金桂北路咸宁青少年宫,组织机构代码:06350480-4。法定代表人:王伶俐,嘉世家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彭双峰诉咸宁市咸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一案,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鄂咸安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彭双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双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毛、何国顺,被上诉人咸宁市咸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亚国、余隆盛,原审第三人湖北嘉世家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嘉世家公司共有股东三人(彭双峰、王伶俐、张德玉),彭双峰原系嘉世家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4日,嘉世家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决定免去彭双峰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王伶俐为嘉世家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5日,嘉世家公司向被上诉人区工商局提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变更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原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免职,新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等材料。区工商局经审查��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变更登记,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双峰变更为王伶俐。上诉人彭双峰不服,提起诉讼。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区工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由此可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登记申请以形式审查为主,即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并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本案中,嘉世家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依法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形式,故被告区工商局对第三人嘉世家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其程序合法,且原告当庭自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从形式上看其程序合法,至于其称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未考虑原告与其他股东有矛盾不属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审查的范围,故原告彭双峰要求撤销被告区工商局���2015年5月15日对第三人嘉世家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双峰要求撤销被告区工商局于2015年5月15日对第三人嘉世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彭双峰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公司股东王伶俐、张德玉曾于2015年3月3日通过伪造“彭双峰”签名的方式到被上诉人处违法办理过法定代表人变更,而且被上诉人对公司做出了处罚。2015年4月15日,上诉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登报声明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及彭双峰法人章一直在上诉人处,如因经营等情况需要用印章的话可与上诉人联系。所以,其他股东擅刻公司印章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变更申请书上的公章���假的。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对公司变更法人登记的申请仍然仅作形式审查,没有打电话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核实就直接作出法人的变更明显是没有履行合理审慎义务。请求撤销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区工商局辩称:被上诉人因为原审第三人伪造签名办理变更登记对其进行处罚与上诉人的公司以后办理公司登记没有关联关系,被上诉人2015年5月15日作出对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尽了法定审查和审慎审查义务,程序、依据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嘉世家公司陈述:1.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程序合法;2.第三人依法作出的变更法人代表人决定符合公司法的规定;3.上诉人与公司其他股东有利益冲突已在法院提起诉讼,不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咸安工商处字(2015)第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知道嘉世家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且出现过违法变更登记的情况;2.备案申请书、登报发票。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登报声明公司印章由其本人保管,备案申请书上的公章系私刻;3.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回执单》(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原告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被上诉人区工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嘉世家公司股东会决议,嘉世家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免职书,嘉世家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职书。证明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合法。2.股东会议通知、送达回证、送达情况视频资料(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召开股东会议已通知了原告,进一步证明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合法;3.情况说明、公司印章使用申请表、咸宁日报《声明》。证明第三人公司印章使用情况;4.嘉世家公司公司章程。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既符合公司章程,也符合《公司法》的规定;5.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明区工商局变更登记行为合法。原审第三人嘉世家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嘉世家公司1-2月份考勤表。旨在证明原告长期未出勤,亦未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2.嘉世家公司股东会议记录。旨在证明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资格,选举王伶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启用公司新印章。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嘉世家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文件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嘉世家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明显没有履行合理审慎义务,所作的变更登记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双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道才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时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