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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伟成与武夷山市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成,武夷山市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82民初337号原告张伟成,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卢木明、王建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夷山市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骆庆平,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伟成与被告武夷山市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伟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武夷山市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夷山市的房屋,并提供张伟成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XXX号),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武夷山市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夷山市的房屋(房权证号:X**号)。上述房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张伟成用于担保的位于福州市的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XXX号)。上述房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余崇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玉尘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