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荣军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军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荣军,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唐荣辉,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荣军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昭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荣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潘龙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荣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4月,被告人张荣军以12000元的山根款购买了欧某位于昭平县五将镇庆安村大垌组六社(地名)的责任山林木。2014年7月,被告人张荣军以欧某的名义办理了五将镇庆安村6林班2501小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荣军雇请姚明南、谢焕枝、姚明格等人用手提式油锯、柴刀等工具砍伐五将镇庆安村6林班2501、2502、2503小班林木,其中2502、2503小班未办理有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张荣军开拖拉机和雇请郭荣海用拖拉机将砍伐的林木装运至昭平县和桂林市销售。经昭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采伐现场位于昭平县五将镇庆安村6林班2502小班,采伐林木范围的面积为1.7044公顷(折合25.57亩),林种为一般用材林,采伐林木树种为阔叶树、马尾松,采伐方式为皆伐,被采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19.2142立方米;采伐现场位于昭平县五将镇庆安村6林班2503小班,采伐林木范围的面积为0.2339公顷(折合3.50亩),林种为一般用材林,采伐林木树种为阔叶树、马尾松、杉木,采伐方式为皆伐,被采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9.6525立方米。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张荣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荣军违反森林法规,在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外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张荣军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上诉人张荣军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荣军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有误。上诉人所砍伐的2502、2503小班的林木属于二次砍伐,该两个林班的林木在七、八年前已被欧某已进行过间伐;昭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勘察结论不严谨、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荣军购买林木的价格低,涉案林班应该林木稀少。2.上诉人张荣军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其砍伐林木是为了更新造林,社会危害性小,家庭生活艰难,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荣军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此外,出庭检察员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昭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说明证明:该设计队在对涉案林班被采伐现场进行鉴定过程中,仅对当年新采伐的伐根进行检量(伐根截面新鲜无腐朽,而旧的伐根截面颜色深黑或腐朽),鉴定的过程完全按照技术规程进行。2.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张荣军砍伐涉案林木之前,曾于八、九年前在番薯劣(地名)间伐过一次马尾松和阔叶树,约20立方米左右,木根应该已不存在。其他时间其间伐少量阔叶树作柴火,最近一次是在张荣军砍伐涉案林木的3年前,遗留的木根颜色比较旧,变黑色,与张荣军在2014年砍伐林木所遗留的木根有比较明显的区别。针对上诉人张荣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上诉人张荣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张荣军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昭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所出具的说明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证实案发现场遗留木根的截面痕迹平整且新鲜无腐朽,可以明确区分案发之前欧某所间伐的伐根,在对涉案林班被采伐现场进行鉴定过程中,仅对当年新采伐的伐根进行检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勘察报告,调查鉴定单位和调查鉴定人员具有相关专门知识和专业技术,勘验报告的形式要件完备,程序合法并符合技术规程,意见明确并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据相符,客观真实的证实了本案被滥伐林木的数量,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张荣军所购买的林木包括未涉案林班的林木,其价格多少不能推定涉案林木的数量,其间亦无必然关联。张荣军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张荣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张荣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给予综合考量作出刑罚,其所提相关情节一审判决均已予以考虑,一审法院量刑适当。张荣军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荣军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毅审 判 员 宁可代理审判员 叶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