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杜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某,杜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莫至斌,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原审被告徐某。上诉人胡某某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8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应由股权转让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2013年8月2日,上诉人胡某某出具收条,收到被上诉人杜俊投资款100万元,同年10月9日,广西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张某、胡某某、杜某、武某某开会决定,由张某转让10%的股权(100万元人民币)给杜俊。现被上诉人因投资转让未成诉请原审法院,要求返回投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80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彭清明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梦雅打印责任人:翟梦雅校对责任人:彭清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