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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传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传奎,高峰,李善军,王光利,李建,高俊茂,刘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972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岩,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宿舍,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孙传奎,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高峰,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善军,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光利,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建,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高俊茂,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英军,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孙传奎、高峰、李善军、王光利、李建、高俊茂、刘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乃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传奎、高峰、李善军、王光利、李建、高俊茂、刘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传奎于2013年6月26日在济阳农商行三教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高峰、李善军、王光利、李建、高俊茂、刘英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被告孙传奎于2014年6月17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3日、6月24日、6月25日、6月27日向原告借款76000元、73000元、67000元、57000元、57000元、55000元、55000元、55000元、5000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截至2015年11月5日利息41539.24元、2015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借款逾期后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倍计算)及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被告孙传奎偿还借款利息,被告高峰、李善军、王光利、李建、高俊茂、刘英军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孙传奎、高峰、李善军、王光利、李建、高俊茂、刘英军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济阳农商行三教分理处与被告孙传奎签订(济阳农商行三教分理处)个借字(2013)年第0201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济阳农商行三教分理处为贷款人,被告孙传奎为借款人,借款人可在金额50万元、期限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内随借随还。借款用途为购木材。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每月的20日结息,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峰、李善军、王光利、李建、高俊茂、刘英军签订(济阳农商行三教分理处)高保字(2013)年第020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济阳农商行三教分理处债权人,被告高峰、李善军、王光利、李建、高俊茂、刘英军为保证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孙传奎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7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3日、6月24日、6月25日、6月27日向被告孙传奎发放借款76000元、73000元、67000元、57000元、57000元、55000元、55000元、55000元、5000元,九份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10日,合同号均为2013010102,月利率均为10‰,被告孙传奎在该九份贷转存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峰于2015年12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孙传奎已经偿清2015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对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同意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按借据票面利率执行即按月利率10‰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还款明细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同意书及本案开庭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孙传奎、高峰、李善军、王光利、李建、高俊茂、刘英军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孙传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高峰、李善军、王光利、李建、高俊茂、刘英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孙传奎发放了借款,被告孙传奎亦应当依约履行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传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利息按借据票面利率执行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的利息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峰、李善军、王光利、李建、高俊茂、刘英军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孙传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二、被告高峰、李善军、王光利、李建、高俊茂、刘英军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0元,由被告孙传奎、高峰、李善军、王光利、李建、高俊茂、刘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