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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0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俊超、陈亚涛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王景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朱俊超,陈亚涛,王景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020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西侧。负责人贠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俊超,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亚涛,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一审被告王景磊,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小字第0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被上诉人朱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亚涛、一审被告王景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9日22时许,原告陈亚涛(系原告朱俊超的司机)驾驶豫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至G30连霍高速公路930KM+950M处,与前方因绿色货物检测停车的王景磊驾驶的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后豫K×××××号向前移动又与刘长才驾驶的辽H×××××/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陈亚涛及豫K×××××号货车乘车人朱俊超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渭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亚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景磊、刘长才不负事故责任,朱俊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山西风陵渡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朱俊超花费医疗费15869.5元、陈亚涛花费医疗费37015.7元(该费用均由朱俊超垫付)。王景磊驾驶的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原告陈亚涛称其花费的医疗费用均由朱俊超垫付,本案赔付的费用由原告朱俊超领取。2015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王景磊驾驶的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王景磊又不负事故责任,故应按照交强险无责任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规定进行赔付。原告朱俊超主张的损失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5869.5元、误工费1381元(45823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858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陈亚涛主张的损失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7015.7元、误工费1381元(45823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858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716元、护理费2762元,以上共计5478元。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俊超、陈亚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478元。二、驳回原告朱俊超、陈亚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俊超、陈亚涛承担。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本起事故为三车尾部相撞引起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承保的豫K×××××号车及刘长才驾驶的辽H×××××/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起事故中均无责任,被上诉人陈亚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亚涛、朱俊超的损失,应由豫K×××××号和辽H×××××/辽H×××××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列齐全的情况下,不仅未依职权追加辽H×××××/辽H×××××号车的承保公司,也未依据法律规定查清辽H×××××/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承保情况,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了被上诉人朱俊超、陈亚涛两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478元,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陈亚涛、朱俊超未按法律规定列举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责任人,可以默认视为其放弃要求未列举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将被上诉人放弃的要求的赔偿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不仅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明显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3239元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俊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亚涛、一审被告王景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多车相撞,共同造成第三人损害,此损害结果是不可分的,涉案的机动车的行为都足以造成他人全部的损害结果,故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因果关系聚合的类型,因此,各个侵权人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本案各个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利选择有赔偿能力的任一个或几个侵权人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故被上诉人未起诉“辽H×××××/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侵权人是被上诉人的选择权所适,因此各个侵权人不能以自己应分担的份额责任对抗受害人的求偿权;在数个共同侵权人内部每个侵权人应按比例分担责任,但是对受害人均有赔偿全部损失的义务,如果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份额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可以向其他行为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兰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