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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滕建生与孙玉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建生,孙玉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8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滕建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国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玉乾,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委托代理人刘春锇,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滕建生因与被上诉人孙玉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玉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超、代理审判员宋维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国明,被上诉人孙玉乾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玉乾与被告滕建生曾多年在经营鞭炮生意方面进行合作。2005年1月23日和2005年12月31日,被告滕建生因在原告孙玉乾处购买鞭炮未给付货款,向原告孙玉乾出具两张欠据,欠据标注的欠款金额分别为54800元和19050元,合计为73850元。双方对该两笔欠款是否给付存有争议。原告孙玉乾于2015年4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滕建生给付欠款73850元,同时要求被告滕建生承担诉讼期间所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之中,原告孙玉乾与被告滕建生买卖关系事实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针对被告滕建生是否已给付合计73850元货款问题,原告孙玉乾持有由被告滕建生出具的两张欠据原件,应视为被告滕建生尚欠其货款的初步证据。被告滕建生虽主张已经给付完毕,并出示了相应证据,但从其出示的证据记载内容看,无法看出所涉及的款项与原告孙玉乾所诉请的该两笔货款的内在联系性,在双方存在多次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其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给付或抵销了原告孙玉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两笔借款。同时,按照生活经验,债务人完成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应收回债权凭证或是由债权人出具收据表明原凭据作废。本案中,被告滕建生主张已给付原告孙玉乾欠款,但既未收回欠条,又未提供原告孙玉乾已收到该欠款并表示将欠条作废的证据,应属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该院认定被告滕建生欠原告孙玉乾的货款并未给付,被告滕建生应及时向原告孙玉乾给付货款。被告滕建生提出的原告孙玉乾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孙玉乾在起诉前未向其索要,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滕建生给付原告孙玉乾鞭炮款7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滕建生负担。上诉人滕建生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孙玉乾应该自欠款两年内催要欠款,其在书写欠条十年后才向上诉人滕建生主张权利,并且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起诉不超过诉讼失效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孙玉乾承担,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滕建生,实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从程序上讲,上诉人滕建生为被上诉人孙玉乾书写的欠据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被上诉人孙玉乾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之间的鞭炮交易,都是上诉人滕建生向被上诉人孙玉乾还款,被上诉人孙玉乾将上诉人滕建生出具的借据还给上诉人滕建生。本案由于上诉人滕建生向被上诉人孙玉乾偿还款项时,被上诉人孙玉乾陈述当时没有将两份欠据带在身上,所以在收到上诉人滕建生的还款后为其出具了收条。双方协定上诉人滕建生向被上诉人孙玉乾偿还6万元,被上诉人孙玉乾为上诉人滕建生出具了6万元的收据。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生活经验,债务人完成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应收回债权凭证或是由债权人出具收据表明原凭据作废。除被上诉人孙玉乾本次起诉的两张欠条外,都是上诉人滕建生将货款偿还给被上诉人孙玉乾后,当即收回欠据销毁。而这两笔欠款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孙玉乾未带欠条原件才为上诉人滕建生书写的收条。上诉人滕建生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证实其通过偿还6万元货款、借款给被上诉人孙玉乾以及替被上诉人孙玉乾偿还欠王某某债务的方式已经偿清了欠被上诉人孙玉乾的鞭炮款,主张偿还欠款的证据充分,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实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玉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玉乾庭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判。二、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本案从原来的买卖合同到出具欠条后已经在法律上已由买卖合同转化为债务债权合同,转化后上诉人滕建生所出具的两个欠条中没有写明还款日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要从约定还款期限开始起算,按还款期限到期日起算2年,本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孙玉乾随时可以索要,因此不过诉讼时效期。三、上诉人滕建生一审主张用6万元条抵销73850元的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举证原则,上诉人滕建生主张能够抵销,需要出具相应证明,而上诉人滕建生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6万元条就是抵销73850元的同一债务,因此在上诉人滕建生不能证明是同一债务时,法院应不能采信债务吞并和抵销的请求。四、根据2015年6月4日人民法院报第七版《同日出具欠条与收据之债权债务的司法认定》一文,明确说明上诉人滕建生主张抵销债务应由其提供能够抵销的证据,因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是同一债务及能够抵销,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滕建生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孙玉乾出示2015年6月4日人民法院报第七版,证明本案上诉人滕建生一审提交的3张凭条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该3张欠条抵销73850元,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滕建生。上诉人滕建生质证称,对于报纸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人民法院报报纸本身内容,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滕建生无新证据出示,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滕建生曾于2007年8月10日、2007年8月14日、2007年11月23日向被上诉人孙玉乾分别借款1.5万元、9.5万元、1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三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同时被上诉人孙玉乾认可其与上诉人滕建生之间交易习惯为:上诉人滕建生还款,被上诉人孙玉乾归还上诉人滕建生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滕建生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孙玉乾鞭炮款73850元。上诉人滕建生因赊欠被上诉人孙玉乾鞭炮款,于2005年1月23日、2005年12月31日分别给被上诉人孙玉乾出具“欠据”,欠付货款金额总计73850元。上诉人滕建生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欠款已经全部清偿,同时提交了有被上诉人孙玉乾签名的2007年10月13日“借条”一份、2006年11月7日“欠条”一份、2008年1月26日“收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玉乾对上诉人滕建生所举证的2007年10月13日“借条”及2006年11月7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两张凭条与本案欠付货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滕建生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2008年1月26日的“收条”,被上诉人孙玉乾主张该“收条”的6万元偿还的是2007年8月10日、2007年8月14日、2007年11月23日的部分借款,并非偿还本案鞭炮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玉乾认可2008年1月26日“收条”的真实性,亦认可上诉人滕建生于2007年8月10日、2007年8月14日、2007年11月23日的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同时认可双方之间交易习惯为上诉人滕建生还款,被上诉人孙玉乾归还上诉人滕建生出具的欠条,按照生活经验,在上诉人滕建生偿还欠款,收回欠条之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即已消灭,不应再由被上诉人孙玉乾出具“收条”。被上诉人孙玉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08年1月26日“收条”偿还的是2007年8月10日、2007年8月14日、2007年11月23日的部分借款,同时对该“收条”的产生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2008年1月26日“收条”中的6万元应折抵本案欠付货款73850元,上诉人滕建生欠付被上诉人孙玉乾鞭炮款数额应为1385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滕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孙玉乾鞭炮款1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上诉人滕建生负担146元,被上诉人孙玉乾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上诉人滕建生负担146元,被上诉人孙玉乾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玉芹审 判 员  张静超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欣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