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执民字第27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景伟与徐宁、范云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伟,徐宁,范云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吴执民字第2718-1号申请执行人:景伟。被执行人:徐宁。被执行人:范云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徐宁、范云富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红墅湾升华星座湖东路209、211、213号房产(含装修及设施)[权证号:110216073、110216074,湖土国用(2014)第003019号],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邢永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