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臻凯诉被告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臻凯,冯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998号原告郭臻凯,男,被告冯慧,男,。委托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臻凯诉被告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符曼琼担任记录。原告郭臻凯、被告冯慧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臻凯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数日后便归还,然而资金出借后,被告未信守承诺,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冯慧辩称:一、该款系被告替案外人陈虎向原告所借,实际借款本金为40000元,该借款也为实际借款人陈虎使用,被告仅系名义上的借款人,且款项出借后,被告已替陈虎返还10000元,现只欠本金30000元;二、原告在向被告催款时,经原、被告与案外人陈虎口头澄清和协商,并已达成一致,余下借款应由陈虎返还,被告不再承担返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但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3000元,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和利息。款项出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借条中超出实借金额的3000元系被告约定给付原告的借款酬劳,而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郭臻凯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和原、被告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郭臻凯、被告冯慧之间存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在经债权人即原告多次催还后理应履行清偿责任,现原告明确其借款金额为40000元,并请求被告返还,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冯慧辩称该款系替案外人陈虎所借,且已偿还10000元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臻凯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冯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洪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符曼琼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