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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3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四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四亨实业有限公司,华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588号原告四川省四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法定代表人熊世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茂坤,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彪,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被告华敏,女,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原告四川省四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四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茂坤、吴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四亨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华敏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其生产的油漆。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油漆货款13270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有货款107701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华敏向原告四川省四亨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770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敏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四川省四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先供货后付款。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华敏签收,次月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或出具欠条。2013年6月5日,被告华敏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四川省四亨实业有限公司油漆货款132701元,有被告华敏签名。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在2013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107701元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四川省四亨实业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工商档案信息、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四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敏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协议,但通过原、被告实际交易的单据以及交易习惯等证据材料来看,原、被告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了双方之间的交易形式,应认定原告四川省四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敏之间存在合法并有效的买卖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四川省四亨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华敏支付货款1077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按未付货款金额从应付款时间(2013年6月6日)始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四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701元及利息(以10770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15元,由被告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审 判 员  向伶俐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