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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汝爱与李加成、刘守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爱,李加成,刘守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张汝爱。委托代理人:刘振坤,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102116978。被告:李加成。被告:刘守香。原告张汝爱与被告李加成、刘守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汝爱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成、刘守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汝爱诉称:2015年10月6日13时许,李加成驾驶鲁S×××××号两轮摩托车与张汝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205国道钢城区公路局门口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汝爱受伤,车辆受损,后张汝爱被送往医院治疗。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莱公交认字(2015)第201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李加成驾驶的鲁S×××××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刘守香,因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李加成、刘守香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李加成、刘守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张汝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张汝爱医疗费1825.33元、误工费2401.8元、护理费320.2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860元,以上共计7607.37元,以上损失由李加成、刘守香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李加成、刘守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李加成、刘守香承担。被告李加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守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3时许,张汝爱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钢城区公路局门口南路段时,与李加成驾驶的鲁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日14时15分许,张汝爱在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急诊就诊。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莱公交证字(2015)第201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当事人事后报案,事故现场及车辆已变动,事故现场无交通警察智慧也无监控设施。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是谁的过错造成该事故发生。”自2015年10月6日至10月9日,张汝爱在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272.57元。2015年10月9日,莱芜钢铁集团有××休证明,证明载明“建议休息时间: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6日,休息天数柒天”。2015年10月16日,莱芜钢铁集团有××休证明,证明载明“建议休息时间: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2日,休息天数柒天”。2015年10月22日,莱芜钢铁集团有××休证明,证明载明“建议休息时间: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5日,休息天数拾肆天”。另查明,李加成驾驶的鲁S×××××号两轮摩托车登记在刘守香名下,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汝爱驾驶三轮电动车与李加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汝爱受伤,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莱公交证字(2015)第201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的急诊病历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加成驾驶的鲁S×××××号两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刘守香作为鲁S×××××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负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鲁S×××××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张汝爱主张投保义务人刘守香和直接侵权人李加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李加成承担50%的责任,张汝爱自身承担5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张汝爱主张的医疗费,其中1272.57元由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其余部分,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无法认定,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依据急诊病历及病休证明,误工时间自2015年10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建议休息期2015年11月5日,共计30天,张汝爱系钢城区宋家庄社区居民,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误工费为29222元÷365天×30天=2401.8元。关于护理费,因张汝爱未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无法认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根据张汝爱的伤情,可参照莱芜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张汝爱在急诊治疗4天,护理费为70元/天×4天=280元。考虑李丙迎就诊医院和交通情况,交通费酌情核定为100元。张汝爱主张的车损,其提供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认定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汝爱的损失为医疗费1272.57元、误工费2401.8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054.37元,因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责任限额,故由刘守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汝爱,李加成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加成、刘守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其不到庭的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守香、李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汝爱医疗费1272.57元、误工费2401.8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054.37元。二、驳回原告张汝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守香、李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亓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