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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4执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窦某;夏某某;岳某某;候某某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某,夏某某,岳某某,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4执7号申请执行人窦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夏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岳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候某某,女,汉族。本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终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岳某某、候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6年1月14日以前,自觉履行下列项目:一、向窦某、夏某某支付167530.80元及迟延履行金;二、承担案件受理费3650元,本案执行费246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岳某某、候某某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73647.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超代审判员  段边区代审判员  史雪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