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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郑云武与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武,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539号原告:郑云武。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1-3楼。法定代表人:陈叶青,经理。原告郑云武为与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元大厦)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铺租金22546元及逾期滞纳金2468元,合计2501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签订了公元大厦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对委托经营场地、委托经营方式、委托经营的具体事项、委托经营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等都作了约定,合同也载明了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5月1日支付了一次租金回报,按合同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云武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商铺租金2254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广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