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2月6日,汉族,无业。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5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安阳市火车站锦盛商务酒店门口停车时,与酒店值班保安被害人陈某乙发生争吵、打架。两人被拦开后,李某又纠集他人到锦盛商务酒店,其对陈某乙进行殴打,致陈某乙受伤,身体多处骨折。陈某乙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江某乙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成立。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婷 婷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路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艳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