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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X,薛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528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男,汉族。原审被告人薛X,男,汉族。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X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薛X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刑事部分2015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薛X驾驶晋DDX**号面包车行至长治县郝家庄乡郝家庄村幼儿园附近,与被害人郭X驾驶的车辆会车时,因郭X未变换远光灯,薛X与郭X发生争吵,薛X下车用拳头打郭X的面部,后郭X用方向盘锁打薛X的背部,并砸破晋DDX**号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经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X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薛X预交到本院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薛X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郭X受伤,被害人郭X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6日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支付医药费3685.49元。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63.29元、误工费10833.53元、护理费5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7531.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指认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梁X、宋X等的证言;被害人郭X的陈述;原审被告人薛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薛X与被害人郭X因琐事发生厮打,厮打中将郭X鼻部打伤,且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薛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X所犯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薛X伤害被害人郭X面部要害部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薛X预交到长治县人民法院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X系初犯、偶犯,经长治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薛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被告人薛X适用缓刑。被告人薛X对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造成的经济损失17531.12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薛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经济损失17531.12元。(赔偿款已交至长治县人民法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医疗费认定错误,非正式票据是实际花费,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之妻因此事件流产的损失也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5年6月5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薛X驾驶晋DDX**号面包车行至长治县郝家庄乡郝家庄村幼儿园附近,与被害人郭X驾驶的车辆会车时,因郭X未变换远光灯,薛X与郭X发生争吵,薛X下车用拳头打郭X的面部,后郭X用方向盘锁打薛X的背部,并砸破晋DDX**号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经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X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原审被告人薛X预交到长治县人民法院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5日23时19分,宋X报案称,其丈夫郭X在郝家庄村幼儿园附近被打。2、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薛X基本情况。3、长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2015年6月29日决定对薛X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7月17日对薛X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4、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4)公(长治)鉴(伤鉴)字[2015]0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治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郭X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长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9日告知薛X、郭X上述鉴定意见。5、被害人郭X2015年6月6日陈述证明:2015年6月5日23时许,其驾驶车与妻子到北郭村岳母家,行驶到郝家庄村幼儿园门前时,对面过来一辆面包车,其开的很慢,面包车将其车逼停,面包车司机摇下车窗玻璃说其不变换灯光,其妻子说不好意思,其说不知道开的是远光,也没有提醒其。面包车司机下车,其车窗玻璃开着,他将手伸进其车里朝其面部打了两拳,其拿方向盘锁下车,用方向盘锁打了对方司机一下没有打住,面包车上下来另一个人将其抱住,面包车司机上车开车想走,但发动不了车,他车上的两人推车,其抓住面包车车窗玻璃不让走,他还是倒车,其拿方向盘锁砸破面包车前挡风玻璃,面包车司机下车,骂了其几句又朝其脸部打了几拳,其将面包车司机摔倒并按在他上,闻见他身上有酒味,说喝酒还开车,另一个人将其拉开,面包车司机上车开车跑了,其赶紧让妻子报警,后民警赶到。面包车车牌号为晋DDX**,面包车司机一人打其,面包车上坐着三个大人和一个小孩。其鼻子和腿受伤,鼻子的伤是对方打的,腿部的伤是其摔倒对方用腿按对方时擦住地面擦伤的。6、证人宋X2015年6月6日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23时许,其丈夫郭X驾驶车拉着其去北郭村娘家,我们行驶到郝家庄村幼儿园门前时,对面过来一辆面包车,我们的车开的很慢,对面的车将郭X的车逼停,面包车司机摇下车窗对郭X说怎么开车,不变光,晃的什么也看不见。其说不好意思,郭X说他也不知道。面包车司机和另外两人下车,郭X驾驶室的车窗开着。面包车司机将手伸进去朝郭X面部打了两拳,其与郭X下车,郭X手里拿着方向盘锁,对方有个人抱住郭X,郭X挣脱拿方向盘锁打了面包车司机背部一下,其赶紧拉架,闻见面包车司机身上酒味很大,郭X说喝酒还开车,是酒驾,让其赶紧报警。面包车司机上车想跑,发动不了车,另外两人在推车,郭X抓住面包车车窗玻璃不让走,并拿方向盘锁砸破面包车前挡风玻璃,面包车司机又下了车,踢了郭X一下,说是不是要找事。郭X说就是要找事。郭X也踢了面包车司机一下,两人打在一起,互相用拳头打对方,面包车司机不知道什么原因倒在地上,郭X在上面压着他,有人赶紧将郭X拉开,对方车司机上车发动着车就跑了。对方驾驶的是一辆晋DDX**号面包车,只有面包车司机打郭X,面包车上坐着三个大人和一个小孩。郭X鼻子和腿受伤,鼻子的伤是对方司机用拳头打的,不清楚腿部的伤是怎么造成的。7、证人牛X2015年6月19日证言证明:其与薛X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5日23时许,其与薛X、梁X在清华厂附近的一个饭店吃饭喝酒后坐着面包车回家,薛X开着车,走到郝家庄村幼儿园附近时,对面车开着远光灯慢慢的朝我们的车过来,晃的我们睁不开眼晴,当两车会车时,对方车司机说了一句话,薛X以为骂我们,薛X就开车将对方车逼停,两辆车的窗户玻璃都开着,薛X先过去朝坐在车里的男子脸上打了两拳,对方男子鼻子流血,其与梁X下车,其看见对方车里的男子也下车,手里拿着一个铁工具,其和梁X怕事情闹大赶紧过去拉他们,薛X还是再次与那名男子打在一起,二人倒地还是打,其赶紧拉架,拉开后,薛X上车准备开车走,发现车发动不着,其与梁X推车,车动了一下发动着了,对方男子发现薛X开车要走,从地上拿起铁工具朝薛X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了一下,将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破,薛X没有下车开车走了。其不认识对方,对方是夫妻二人。薛X驾驶的是面包车,不清楚车牌号。对方驾驶一辆黑色越野车。8、证人梁X2015年6月9日证言证明:其与薛X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5日23时许,其与薛X、牛X在清华厂附近的一个饭店吃饭喝酒后坐着面包车回家,我们三人都喝了啤酒,薛X开着车,当走到郝家庄村幼儿园附近时,对面有车开着远光灯慢慢的朝我们的车过来,晃的我们睁不开眼睛,两车会车时,对方车司机说了一句话,薛X以为骂我们,薛X开车将对方车逼停,两辆车的窗户玻璃都开着,薛X朝坐在车里的那名男子脸上打了两拳,对方男子鼻子流血,其与牛X下车,这时其看见对方车里的男子也下车,手里还拿着一个铁工具,其怕事情闹大就赶紧过去抱住那名男子,薛X再次和那名男子打在一起,接着二人倒地还是打,其赶紧拉架,拉开后,薛X上车准备走,发现车发动不着,其与牛X推车,车动了一下发动着了,对方男子发现薛X开车要走,从地上拿起铁工具朝薛X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了一下,将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破,薛X没有下车开车走了。其不认识对方,对方是夫妻二人。薛X驾驶的是面包车,不清楚车牌号。对方驾驶什么车,天黑没有看清。9、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7月20日,薛X指认长治县郝家庄乡郝家庄村幼儿园门前为伤害郭X的现场。10、长治县公安局郝家庄派出所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薛X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5日23时许,长治县郝家庄乡北郭村村民宋X报案称,其丈夫郭X在郝家庄乡幼儿园门前被人殴打,要求出警查处,接警后,该所值班民警立即赶到现场,薛X已驾车逃离现场,民警将报案人宋X、被害人郭X及证人牛X带回所内接受调查,经调查基本查明薛X犯罪事实,且薛X存在酒后驾车行为。该所与长治县公安局交警队联系,交警队告知,犯罪嫌疑人已逃离现场,无法对薛X做酒精检测,故无法认定薛X酒后驾车行为,该所立即对薛X故意伤害案受案查处,民警多次到薛X家中进行查找,未找到薛X,该所于2015年6月10日开具传唤证到薛X家对其进行传唤,当时薛X不在家,该所民警多次传唤薛X,薛X未到案,直到2015年6月11日8时薛X到该所接受询问,薛X到案后,该所民警再次联系长治县交警队,交警队称薛X已不具备酒精检测条件,故薛X酒后驾车行为不予受理。11、原审被告人薛X供述证明:2015年6月11日询问笔录。2015年6月5日21时许,其与梁X、牛X、其二儿子在清华厂附近的饭店吃饭,其喝了一小杯生啤,吃完饭已是23时许,其开车往家走,走到郝家庄村幼儿园附近时,对面过来一辆车开着远光灯,晃的其睁不开眼睛,其给对方示意变光,对方还是开着远光,其开车将对方车逼停,下车后问对方司机怎么不变光。对方车后座一名妇女说了声对不起,但司机却骂其。其生气将胳膊伸进对方车的驾驶室,朝司机的面部和头部各打了一拳,梁X、牛X下车拉其。对方司机也下车,那名妇女也紧跟着下车,其看见司机手里拿一东西打了其背部两下,梁X和妇女赶紧拉住司机,其上车想倒车把车开到旁边,因为其儿子在车里睡着,怕惊着儿子,但车挂倒档挂不进去,车动不了,其让梁X和牛X推车,妇女站在她车旁,司机看见其上车,以为其要跑,他拿那个工具砸了其车前挡风玻璃一下,其将车发动着后将车开到幼儿园门前,其下车后走到对方司机跟前,朝他身上踢了两脚,对方司机将其摔倒在地,其抱着司机的脖子在地上躺着,我俩都没有动手打,梁X将司机拉开,其开车回家。其驾驶的一辆灰色面包车,车牌号是晋DDX**,车是老板的。其不认识对方司机。其看见对方车司机鼻子流血,其后背有两处伤.对方的伤是其用拳头打的,其的伤是对方拿工具打的。其没有动手打对方车内妇女,倒车过程中没有撞倒对方车内妇女。2015年7月20日讯问笔录。2015年6月5日21时许,其开车拉着朋友梁X、牛X走到郝家庄乡幼儿园附近时,迎面碰见郭X也开车过来,他的车一直开着远光灯,晃的其睁不开眼,其闪了几下灯光示意他换成近光灯,他没有理会,其将他的车逼停,其下车问怎么开车的,不知道变换灯光,他说了一句脏话,其一听生气将胳膊伸进他车的驾驶室,用拳头朝他面部和头部各打了一拳。郭X拿工具打了其背部一下,接着拿工具砸破其车前挡风玻璃,随后其将车开到幼儿园门前,其下车走到郭X跟前,朝他身上踢了两脚,郭X将其摔倒,其倒地后抱着他的脖子不放,梁X将其拉开。郭X鼻子流血,是其用拳头打的,其后背有两处口子,是郭X拿工具打的,但没有看清郭X拿什么铁工具。(二)长治县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扣押财产清单证明:2015年11月4日,原审被告人薛X预交到长治县人民法院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审被告人薛X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郭X受伤,被害人郭X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6日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支付医药费3685.49元。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63.29元、误工费10833.53元、护理费5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7531.12元。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证明:郭X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6日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支付医药费3685.49元。2、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七支证明:郭X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治疗及病历复印,支付费用577.8元。3、山西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明:郭X支付伤情鉴定费300元。4、长治市郊区黄碾镇故县村卫生所收费收据四支证明:郭鹏在长治市郊区黄碾镇故县村卫生所治疗,支付4950元。5、长治市郊区南华药店小票三支证明:金额共计42.2元。6、长钢南华平价大药房内部提货单九支证明:金额共计264.5元。7、收据一支证明:复印费15元。8、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书、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二支证明:2015年9月15日,郭X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X鼻部损伤达伤残十级。郭X支付鉴定费94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2358.3元,其中加油费票据共计2160元。10、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综掘队2015年3月至5月工资表证明:郭X月收入12263元,因2015年6月5日被人打伤,从20l5年6月6日至2015年9月22日未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期间未计发工资。11、照片五张证明:郭X受伤情况。12、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出院证证明:郭X妻子宋X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5日在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不全流产,支付医药费1028元。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薛X将被害人郭X鼻部打伤,且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上诉认为原判医疗费认定错误,非正式票据是实际花费,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之妻因此事件流产的损失也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经查,关于买药的非正式票据,因无法证明该药与上诉人的关联性,原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薛X的行为致上诉人妻子流产。关于误工费,因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证明等证据不符合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判依法按照采矿业标准确定并无不当。原判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 蕾审判员 马艳飞审判员 刘冠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