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何鼎坤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8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于2016年1月12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侨城小区出入口时与停车场栏杆发生碰撞,并造成栏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01.1mg/100ml。认为被告人何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雪萌方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