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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陈永辉、陈卫飞与天台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辉,陈卫飞,天台县人民政府,王莲慈,陈连护,陈宇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台行初字第173号原告陈永辉。原告陈卫飞。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玉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胜杰,县长。委托代理人叶天赵,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汤小凤,天台县房管处工作人员。第三人王莲慈。第三人陈连护。第三人陈宇楠。原告陈永辉、陈卫飞诉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辉、陈卫飞诉称,1994年1月18日,原告陈永辉向朱英俊购买房屋一间(即现赤城街道飞霞路101号),1996年加建了2-5层,1997年5月14日经天台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验收,原告一直未申办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得知,原告所有的赤城街道飞霞路10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陈永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得知被告曾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第三人王莲慈、陈连护、陈宇楠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将三第三人确认为房屋所有权人违背客观事实,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1995年5月18日颁发天字第1450902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产权人登记在第三人王莲慈、陈连护、陈宇楠名下违法并撤销该产权登记。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对讼争房屋转移登记的发证日期是1995年5月18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二、被告登记发证行为正确。讼争房屋原为朱英俊所有,1994年1月18日立卖契卖与陈永辉、王莲慈方所有。1994年6月24日陈永辉方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表、卖契、原朱英俊房屋所有权证等申请材料。被告所属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经审查后,于1995年5月18日以陈永辉为代表人发放了天字第145090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陈永辉,共有人栏为空白。该登记发证权源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王莲慈、陈连护、陈宇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发生在1995年5月18日,原告不服该行为于2015年12月4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永辉、陈卫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