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成昌海与刘浩权、吴金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昌海,刘浩权,吴金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752号原告:成昌海,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017。被告:刘浩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334。被告:吴金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证号码×××7664。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彦斌、黄炳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昌海诉被告刘浩权、吴金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四娇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权委托代理人黄彦斌及被告吴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昌海诉称:被告刘浩权、吴金燕于2014年10月至11月代原告成昌海销售洋酒。后被告刘浩权、吴金燕向原告成昌海出具了欠条,约定销售洋酒款288200元及代垫律师费8000元(共计296200元)于2015年8月底一次性还清。经原告成昌海多次催要,被告刘浩权、吴金燕均不予清还。原告成昌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浩权、吴金燕向原告成昌海支付洋酒款288200元;2.被告刘浩权、吴金燕支付原告成昌海代付的律师费8000元;3.被告刘浩权、吴金燕承担原告成昌海往返差旅费8000元;4.被告刘浩权、吴金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成昌海对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清单;2.出货表;3.欠条;3.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三份;4.通话录音光盘两份;5.车票、住宿费、保险费单据若干。被告刘浩权辩称:原告成昌海与被告刘浩权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理销售关系,故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刘浩权未销出的洋酒应返还给原告成昌海,且原告成昌海应向被告刘浩权支付代销报酬200000元及仓储费、仓储人工工资12000元。原告成昌海提供的欠条是其胁迫不知情的被告吴金燕签订的,对被告刘浩权无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被告刘浩权欠款的依据。被告吴金燕辩称:被告吴金燕从未参与过被告刘浩权的代销经营活动。2014年12月18日,在原告成昌海的胁迫下,被告吴金燕在被告刘浩权不在场的情况下被迫以被告刘浩权的名义写下欠条,违背被告吴金燕的真实意志。欠条内容中包含8000元律师费,而签订欠条时原告成昌海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洋酒款288200元没有对账和任何证据佐证,没有事实根据。对此,被告吴金燕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原告成昌海所提供的欠条依法应无效,不能作为被告吴金燕欠款的依据。被告刘浩权、被告吴金燕对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报警回执;2.洋酒一个。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浩权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向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莲峰派出所调取报警回执号为000601的报案资料及回执。本院依法向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莲峰派出所调取了前述案件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为本院向公安部门予以调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刘浩权与吴金燕系夫妻关系。成昌海持有欠条一张,其上载明:“本人刘浩权于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欠销售洋酒款288200元,还另欠成昌海人民币8000元(打官司交律师费),以上两项款项于2015年8月底清还(一次性)。吴金燕代刘浩权签。”成昌海持此欠条主张其与刘浩权存在买卖洋酒的合同关系,刘浩权、吴金燕拖欠其前述款项未归还,遂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4年12月17日凌晨,成昌海前往吴金燕家中,刘浩权未在家。成昌海向吴金燕追索涉案洋酒款,成昌海言词间虽有不满,但未有明显胁迫内容。吴金燕多次要求成昌海离开,但成昌海未离开。2014年12月18日,吴金燕向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莲峰派出所报案,莲峰派出所予以登记受理,并出具报警回执,回执号为000601。莲峰派出所于当日对吴金燕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吴金燕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因被成昌海抢走一份借据及一份买卖合同而报警。2014年12月18日21时50分左右,其和成昌海来到莲塘路怡兴宾馆的大堂内,按成昌海的意思写了张欠条(内容是欠成昌海28万的洋酒款),但成昌海不愿意解除一张5万的借据,故其未将写好的欠条给成昌海,当吴金燕走出怡兴宾馆门口时,成昌海抢走吴金燕手中的一张借据、一份买卖合同(一式两份)及一张欠条,并将吴金燕推到在地,造成吴金燕右脚擦伤。诉讼过程中,吴金燕确认前述欠条系其于2014年12月18日签署,但其是在受成昌海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诉讼过程中,成昌海提供车票、住宿费、保险费等差旅费单据若干,另提供开票日期为2015年9月的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三张,金额总计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刘浩权主张其仅为成昌海代理销售洋酒,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但刘浩权无证据证明双方的代理销售关系,本院对刘浩权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涉案债务发生在刘浩权与吴金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金燕代刘浩权向成昌海出具的欠条,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对刘浩权亦产生约束力。刘浩权拖欠成昌海洋酒款288200元及代付律师费8000元,有吴金燕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成昌海诉请刘浩权支付前述欠条载明的洋酒款288200元、律师费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金燕应对刘浩权所负成昌海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成昌海请求刘浩权和吴金燕承担其往返差旅费8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差旅费的承担存在约定,且成昌海提供的相关差旅费单据亦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成昌海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浩权、吴金燕辩称吴金燕系受胁迫出具了涉案欠条。经查,成昌海于2014年12月17日凌晨前往吴金燕处追索债务,该时段通话录音未反映成昌海存在胁迫行为。且吴金燕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晚,非12月17日,12月17日的通话录音亦无法反映吴金燕在出具欠条时处于受胁迫状态。另,从吴金燕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内容来看,其并未表示其是在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而是因出具了涉案欠条后,成昌海不愿解除一张5万元的借据方产生纠纷。故刘浩权、吴金燕的该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成昌海的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浩权、吴金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成昌海洋酒款288200元及代付的律师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成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4元,减半收取2932元(该款原告成昌海已预交),由原告成昌海承担77元,由被告刘浩权、吴金燕承担2855元(该款被告刘浩权、吴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成昌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丹薇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