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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7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文宁与被告沈阳市八棵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宁,沈阳市八棵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7147号原告孙文宁,男。委托代理人胡晓桥,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八棵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乡王家村。法定代表人付广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41-7号(1-3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718238—6。代表人齐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启佳,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锡伯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社区小屯社区5—68。原告孙文宁与被告沈阳市八棵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棵树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晓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启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棵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12时50分,汤昕昱驾驶辽A50**学号车在新城子街福州路金星街南200米与程学驾驶的辽A807**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辽A807**号车辆车上乘员孙文宁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汤昕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975.68元,医疗器械费2675元,误工费9792元,护理费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5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50644.68元。被告八棵树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核算,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减少收入证明,否则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交通费按每日3元给付,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2时50分,汤昕昱驾驶辽A50**学号车在新城子街扬州路金星街南200米与程学驾驶的辽A807**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辽A807**号车辆车上乘员孙文宁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汤昕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膝外伤等症,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后转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半个月,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975.68元,购买膝关节限位支具、拐杖2675元,复印费65.4元。原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友利缘商店员工,月收入3200元。另查,肇事车辆系被告八棵树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八棵树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975.68元;2.医疗器具费2675元;3.误工费9792元(原告要求在合理范围内);4.护理费8352元(原告要求在合理范围内);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87天);6.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7财产损失费(手机损坏)500元(本院酌定);8.复印费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文宁医疗费18975.68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文宁医疗器具费2675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文宁误工费9792元;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文宁护理费8352元;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文宁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文宁交通费300元;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文宁财产损失费(手机损坏)500元;八、被告沈阳市八棵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文宁复印费65.4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市八棵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健二○一六年一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金           鑫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过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