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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2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田秀明与江苏苏中砂轮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明,江苏苏中砂轮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733号原告:田秀明。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敏,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中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东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吴苏海,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江苏苏中砂轮有限公司破产管理团队,系江苏苏中砂轮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周裕高。委托代理人:王燕,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秀明与被告江苏苏中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12月15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苏中公司破产管理团队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08年至2014年期间,因与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有业务需要,原告按照公司《营销方案》,经公司同意,向南京派道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部分被告公司无法生产的砂轮,该业务原告应结算业务费549219.58元,另原告销售本公司砂轮业务费10230.06元,合计559449.64元。后被告申请破产,破产团队进入后,原告曾就该事实向破产团队反映,同时对《江苏苏中砂轮有限公司职工劳动债权公示表》所附业务员业务费提成提出异议,但破产团队拒绝为原告确认业务提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59449.64元。被告辩称:姜堰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苏中公司破产申请后,依法选定破产管理人,管理人依法组建破产管理团队,并于2014年11月初接管苏中公司,根据苏中公司移交的相关材料及原告本人的陈述,原告是个人出资向第三人购进橡胶砂轮,借用苏中公司的名义开票,卖给南京飞燕公司,实际苏中公司未与任何第三方形成橡胶砂轮的买卖关系,原告与苏中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作为公司员工没有关联性,是两个平等主体间发生的往来,属于普通债权,且团队已经通知原告依法申报。另外,原告在公司领取的是固定工资,而苏中公司的业务员是基本生活费加提成,原告不是业务员身份,无法依据营销方案计算业务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4年10月13日,被告苏中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裁定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11月3日指定泰州兴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苏中公司破产管理人,2015年1月26日本院裁定宣告被告苏中公司破产。原告向苏中公司破产管理团队提出异议后,破产管理团队于2015年9月11日告知原告其申报的案涉债权应为普通债权。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破产管理团队出具《关于业务员业务费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田秀明,也就是我本人的业务费,我是企业职工,我的业务实际跟公司没有关系,只是经过江苏苏中砂轮有限公司开个票,根据我与吴苏海谈的条件,我按开完票后公司收款后给我实际收款的80%,如果是银行承兑汇票则扣我1%的利息”。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苏砂轮破管字第0066号通知书、(2014)泰姜商破(预)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2014)泰姜商破字第0002-1号决定书、(2014)泰姜商破字第0002-3号通知书、(2014)泰姜商破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关于业务费的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为被告单位员工,但按照原告在情况说明中自认的“业务实际跟公司没有关系,只是经过江苏苏中砂轮有限公司开个票”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业务费应为其个人业务所产生,而非因被告苏中公司业务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告虽提交相关票据及合同证明其业务的实际发生,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抗辩自己向破产管理团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55944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秀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6元,依法减半收取469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9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夏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小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