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曲民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865号原告张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小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吴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经常借钱赌博且被告性格暴躁,多次打骂原告及女儿。2004年原告发生工伤事故致右手截肢,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反而虐待原告,向原告要赔偿金去赌博。原告为此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考虑女儿才忍耐至今。目前原告在帮女儿带孩子,被告却不准。原、被告感情早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婚前财产仍归原告所有;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出了工伤我到南通照顾她,她受伤以后我从来没有向她要过钱去赌博过,我也没有在外借钱赌博;我在外打工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去年我还请人从新疆带了2000元给原告,汇给原告2800元;从女儿毕业到结婚,我从来没有向女儿要过一分钱;我们之间并没有多大的矛盾,至于家庭债务都由我来还,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9)安曲民一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先后于2009年12月25日和2015年5月11日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维持婚姻关系现状。2015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婚前财产为:挂衣橱、高低橱、箱柜、梳妆台各一顶,四仙桌、办公桌各一张,皮箱一只。被告的婚前财产:坐落于海安县海安镇谢河村16组18号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小天鹅洗衣机、创维彩电(已坏)、格力空调各一台,高低床二顶,条柜、电视柜各一顶,方桌一张,六门橱一组。未经审批建平房二间、副业用房及浴室各一间。夫妻共同债务:张海东5000元,张忠仁10000元,吴某乙13000元,吴华美4000元,顾凤林6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9)安曲民一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书、(2010)安曲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调解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造成了夫妻关系的不睦。本院希望在面对夫妻矛盾时,原、被告双方都应注意规范自己的言行,特别在原告右手××后,被告更要对原告尽更多的关心和爱护,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扶助,遇事协商,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张某对其与被告吴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小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胡晓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