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盛伟忠与卜引章、倪学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引章,盛伟忠,倪学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引章。委托代理人:谢祥兴、童加康,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伟忠。委托代理人:顾军杰、章叶,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倪学坤。上诉人卜引章为与被上诉人盛伟忠、原审倪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姚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卜引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祥兴、童加康,被上诉人盛伟忠的委托代理人章叶,原审被告倪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倪学坤系嘉善姚庄人,于2002年12月2日与家住天凝的卜引章登记结婚,并与卜引章的娘家人共同居住生活在天凝。据盛伟忠称,其与倪学坤为要好的同学关系,倪学坤以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盛伟忠提出借款,盛伟忠分别于2013年的7月9日、10月25日、11月11日从银行取出5万元、8万元、2万元借给倪学坤,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14年2月20日,倪学坤将上述借款一并向盛伟忠出具了一份借条。盛伟忠提交的《借条》载明,“今有倪学坤向盛伟忠借人民币150000,(壹拾伍万元整),利息以月息1.5分计算。借款人:倪学坤2014.2.20”。盛伟忠提交的《对账单》显示,2013年10月25日、11月11日,盛伟忠的银行账户各有8万元及2万元的转入及现取记录。经查明,倪学坤、卜引章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离婚。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名叫卜亦菲。2014年4月16日,卜引章与杨尚利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卜亦杨。倪学坤、卜引章订有《离婚协议》一份,内容包括“……三、夫妻无共同财产分割。四、债权与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与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另查明,卜引章于2011年前后起在嘉善县魏塘镇和合小区租房经营淘宝网店。还查明,①嘉善县天凝镇凝峰副食品商店系个体工商户,设立于1997年4月3日,经营者登记为卜玉珍,该商店名称几经变更,于2005年11月28日变更为现名,2015年3月31日,该商店因歇业处于工商注销登记状态。②嘉善县银鑫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卜玉珍,倪学坤为投资人之一,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紧固件、五金冲件。③倪学坤称在与卜引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下共同财产:通过拍卖取得天凝老卫生院的建设用地,用来开办银鑫公司的厂房和办公用房;购买地皮建造万客隆商厦;在嘉兴华庭街上购置了门面。倪学坤称上述共同财产现仅存万客隆商厦。2015年5月7日,盛伟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倪学坤、卜引章立即归还盛伟忠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倪学坤在原审中答辩称:对盛伟忠主张的事实及诉请无异议。卜引章在原审中答辩称:盛伟忠诉请与其无关,其与倪学坤早在2010年起就已分居,彼此没有感情,双方几乎没有往来,并最终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离婚。其间,卜引章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直到今年2月份才回来。在与倪学坤分居期间的2011年,卜引章就认识了现在的丈夫杨尚利,在与倪学坤登记离婚的2天之后即与现任丈夫登记结婚。此外,其与父母关系也不好,直到今年才与父母关系缓和。父母以及倪学坤都没有对其进行经济援助,其是与现任丈夫相互扶持。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这一系列的案件总金额有200多万元,都是在2014年倪学坤、卜引章离婚前后写的借条,本案中,盛伟忠提供的《借条》和银行对账单不匹配,有造假的可能,故对借款的真实性存疑,即使借款属实也明显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家庭没有这么大的支出。综上,本案借款不应当由卜引章归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2.若前项为真,卜引章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盛伟忠提交了《借条》、银行《对账单》,并就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进行了陈述,倪学坤作为《借条》的出具人,对盛伟忠的举证及陈述均无异议,原审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盛伟忠的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案涉借款事实存在。至于卜引章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原则,除非其能够证明盛伟忠与倪学坤作虚假陈述或伪造证据。因卜引章未能就其辩称内容进一步举证,原审对其答辩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当然,若卜引章尽到有关举证义务并达到证明标准,则不但能够否认案涉借款的真实性,相关当事人还涉嫌构成虚假诉讼或其他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借款时间发生在2013年7月至11月,彼时倪学坤、卜引章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卜引章辩称其因与倪学坤感情破裂,且与父母关系不和,自2010年起即独自离开天凝在外租房居住并经营淘宝商店,但两人的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其次,关于借款的用途,倪学坤称系列案件的借款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①家庭开销,包括日常生活开支、购买车辆、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支付卜立中的治疗费用,②购置万客隆商场,③购置天凝老卫生院的建设用地,开办银鑫公司。再次,倪学坤、卜引章在结婚后即共同居住生活在卜引章的娘家,据倪学坤陈述,在其与卜引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娘家人共同经营凝峰商店、银鑫公司,并购置或建造了银鑫公司的房产、万客隆商厦,此外,还购置了房产、车辆等共同财产,卜引章对倪学坤的部分陈述内容予以认可,说明双方确实存在共同财产且未分割,卜引章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最后,虽然倪学坤、卜引章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且约定债权债务均由倪学坤承担,但该协议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故其效力不及于本案所涉借款的承担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本案卜引章虽然辩称案涉债务即使真实存在也属于倪学坤的个人债务,与卜引章无关,然而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属倪学坤个人债务的两种情形,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上述分析释理,原审认为,案涉借款应由倪学坤、卜引章共同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盛伟忠可随时要求返还。盛伟忠主张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倪学坤、卜引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盛伟忠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倪学坤、卜引章负担。宣判后,卜引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为由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述,倪学坤共分三次向其借款,在前款未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多次出借款项不符合常理。此外,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此时卜引章与倪学坤早已未共同居住并在办理离婚手续。故结合本案倪学坤和卜引章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双方涉及系列案件的事实,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借款的事实应更加审慎地予以审查。二、即便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也完全错误。首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为判断标准。但本案以及结合倪学坤所涉系列案件来看,其个人所负之债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对此,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负债系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同时,在原审过程中,卜引章向法庭提交大量证据证明自2010年2月起即与倪学坤分居的事实。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不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说。同时,根据卜引章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记录表明,被上诉人自己亦称借款与卜引章无关,系倪学坤个人所借。其次,原审判决认为借款系用于卜玉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银鑫公司经营所需,并购置或建造了房产、车辆等财产,从而认定负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该认定显然缺乏逻辑,且不符合法律规定。银鑫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份,该公司自成立之后一直由倪学坤实际控制并经营,卜玉珍仅为名义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从银鑫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的法律性质看,即便倪学坤个人向外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也不能因此认定其所负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卜引章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盛伟忠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于卜引章多次提出分居的抗辩,经过原审以及通过天凝镇了解情况可以看出,并不存在分居的事实。这些借款均用于家庭生活,卜引章经营的淘宝店倪学坤也有参与,卜引章家庭的资产情况在原审中已予以查明。与本案相关的12件案件,被上诉人都是天凝镇的老百姓,年龄也较大,借给卜引章的钱都是辛苦钱,所以在原审中一起起诉催讨借款。综上,希望二审驳回上诉,尽快让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原审被告倪学坤二审中答辩称:没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本案借款是否真实;二是卜引章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倪学坤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15万元的借条,并称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分别为7月9日、10月25日、11月11日的5万元、8万元、2万元,之后由倪学坤一并补写借条。对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另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显示在其主张的借款之日确实存在三笔金额相符的现金取款记录,故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印证被上诉人的主张。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再结合案件相关事实,确信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据此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倪学坤在与卜引章结婚后,与卜引章一家共同生活居住。虽然卜引章于2010年后在外租房经营淘宝业务,但并无证据系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况且,在2010年后倪学坤仍然在经营由卜玉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嘉善县银鑫坚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倪学坤与卜玉珍共同对外出具借条或者为他人担保债务,直到2014年倪学坤还在为卜玉珍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可见,倪学坤在离婚前与卜引章一家的关系始终十分紧密。其次,倪学坤就本案及同期其他一系列借款的用途陈述为:经营副食品批发部、拍卖取得天凝老卫生院的建设用地、开办经营银鑫公司、购买地皮建造万客隆商厦等。副食品批发部登记在卜玉珍名下,但倪学坤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排除参与或者协助经营的可能;银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卜玉珍,但由倪学坤实际经营,考虑到这一系列借款中部分有卜玉珍出具借条或者支付利息的情况,故倪学坤称借款用于经营副食品批发部、银鑫公司的可能性极大。对于购置万客隆商厦的事实卜引章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万客隆商厦属于其个人财产,但卜引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卜引章的主张与万客隆商厦实际由倪学坤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也不符。在卜引章未举证证明上述经营、投资有其他款项来源,也未举证证明这些借款倪学坤用于个人挥霍或其他用途的情况下,倪学坤所述的借款用途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最后,倪学坤系在与卜引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并用于家庭经营、投资或者购置财产,相应取得的收益或者财产应属于夫妻或者家庭共同所有,即倪学坤与卜引章一家的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同财产处于部分混同的状态,并非互相独立,无法简单区分。倪学坤与卜引章在离婚协议中记载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与双方认可的诸如存在银鑫公司、万客隆商厦等财产这一事实不符。卜引章对这些财产并未放弃相关权利,相反在二审中表示已将万客隆商厦进行处置。卜引章在享有倪学坤对外负债取得财产的权益的情况下,相对应地对于这些债务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卜引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上诉人卜引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