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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7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文玲与李某、李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玲,李某,李德龙,高红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122号原告马文玲,女,195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孙玉伟,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德龙,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高红英,女,1978年2月19日生,满族,住址同上。被告李德龙,基本情况同前。被告高红英,基本情况同前。原告马文玲与被告李某、李德龙、高红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玲的委托代理人孙玉伟、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德龙和高红英、被告李德龙、被告高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17时40分,李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旗良公路西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旗良公路大良市场北,与沿旗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马文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车损、李某及马文玲受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4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9705.6元、护理费8354.7元、���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52411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担负。被告李某、李德龙、高红英辩称:被告李德龙与被告高红英系夫妻关系,李某系被告李德龙与被告高红英女儿;三被告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未开车灯,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因为被告李某是未成年人,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不应赔偿,对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我方并未参与鉴定;由于家庭贫困,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损失,三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龙与被告高红英系夫妻关系,李某系被告李德龙与被告高红英婚生之女。2014年12月31日17时40分,李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旗良公路西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旗良公路大良市场北,与沿旗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马文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车损、李某及马文玲受伤;事故后原告到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出医疗费64122.7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顶部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等。原告称支出交通费2000元。原告精神智力残疾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文玲目前的精神状态诊断为脑挫裂伤后综合征;被鉴定人马文玲目前的精神伤残等级为10级精神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按每天50元主张30天的营养费1500元;原告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主张320天的误工费29705.6元;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主张90天的护理费8354.7元,原告未提供原告伤情需护理90天的相应证据;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7014元主张20年乘以赔偿指数10%,计3402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李某违反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且未靠右侧行驶,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文玲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文玲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李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被告李德龙、高红英共同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64122.7元、鉴定费360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凭票支持;原告关于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请求合理,本院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原告病案、伤残鉴定意见及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支持30天;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本院参照原告病案、伤残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4122.7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9705.6元、护理费2784.9元(92.83元×30天)、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143741.2元,由被告李德龙、高红英共同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李德龙、高红英共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敖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