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平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黄引珠与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引珠,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黄引珠。委托代理人:潘金忠,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梁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妹,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颖,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南市路西侧*******号。代表人:金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公司员工。原告黄引珠与被告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4月14日,被告旅游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2015年5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金忠、被告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妹、陆颖、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5日15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浙F×××××大型普通客车去普陀旅游回来途中,因汽车颠簸,造成原告腰部受伤。原告即被送至平湖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等。2014年8月27日,原告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61.72元、护理费4365元、误工费1854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756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4756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2293.8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2293.8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鉴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事故发生前,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第三人作为保险人应该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对原告起诉的部分项目及数额存有异议。第三人答辩称,对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事故认定书及车票,因此无法认定原告是否系肇事车辆的乘坐人。第三人对原告主张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计算其损失不予认可,本案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二、医药费发票4份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61.72元的事实。三、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四、平湖统计局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各1份,证明2013年平湖城镇居民收入及车辆所有人情况。五、土地征用人员安置协议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被告不认可,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四中平湖统计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肇事车辆信息无异议。证据五,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参照医保范围进行赔付,对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无异议。证据三,应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证据四,对平湖统计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对车辆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未盖车管所公章,同时原告应提供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据五,土地征用人员安置协议书系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乙方的签名与原告姓名不符,且原告未提供户口本,无法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一、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就事故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务工费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垫付护理费2400元。三、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垫付交通费50元。四、医疗费发票3份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53.83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该按照每年35302元计算。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参照医保范围赔付,非医保的费用1685.73元不予承担。第三人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向第三人报案,因此对无法确认的损失第三人有权拒赔。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通知了第三人,保险条款中也没有关于非医保的费用应予扣除的规定,因此第三人对医疗费应全额赔偿。本院出示因被告的申请,由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鉴定费由被告预付)。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在计算赔偿项目时应该考虑与本案事故的参与度。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计算伤残等级赔偿时应该考虑与本案事故的参与度。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故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为其所有的浙F×××××等车辆向第三人购买了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第三人向被告签发编号为PZBK201433040000000073的保险单一份,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7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607600000元;并特别约定:浙F×××××等19辆车为旅游班线,每座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700000元等。2014年3月5日15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的浙F×××××大型普通客车去普陀旅游回来途中,因汽车颠簸,造成原告腰部受伤。原告即被送至平湖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第3腰椎上缘骨折,至2014年3月25日出院。2014年8月27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引珠于2014年3月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第3腰椎上缘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黄引珠之上述损伤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半月,每天按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在诉讼中,应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7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引珠在腰椎退行性变的基础上受外伤致腰3椎体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中外伤在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建议为75%;被鉴定人黄引珠误工期限建议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一个半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按壹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一个月。被告预付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因土地被征用,户籍农转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门诊病历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在旅游回程途中受伤,第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事故虽由交通事故引起,但被告系提供客运服务的企业,原告接受被告提供的客运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及其财产安全及时地送到目的地。同时原告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接受被告的客运服务,故双方之间亦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原告在接受被告的客运服务过程中致残,作为原告既可选择依据侵权法规范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依据合同法规范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条赋予了消费者因接受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而受到人身损害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项请求权与前述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并非法条竞合关系,而是请求权竞合关系。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下,原告有权选择。本案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赔偿,故应当认定原告选择了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原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计算相应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所有的浙F×××××大型普通客车等车辆向第三人投保,第三人出具《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保险单》给被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故被告主张应由第三人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辩称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作为旅客乘坐被告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害,经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第三人作为保险人应按照约定负责赔偿。第三人主张被告未向第三人报案,故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投保只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符合该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故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相关票据予以认定为931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0天,以每天15元计算为300元。护理期限按重新鉴定意见确定,按2013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予以计算为4365元。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事发前已系非农户籍,故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按平湖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0184元计算6年,即均计算为121104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488.55元。考虑到原告本次受伤在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为75%,故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其中90%的赔偿责任,即230839.7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等11003.83元,尚应赔偿219835.87元,该款由第三人支付。至于第三人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在本案中应负担的司法鉴定费虽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但系被告为减轻其赔偿责任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第三人应予支付;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系格式条款,在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不予赔偿,故第三人主张非医保部分费用不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引珠各项损失219835.87元;二、案件司法鉴定费2040元(此款已由被告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预交),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担,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2040元;三、驳回原告黄引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3元,减半收取4511元,由原告黄引珠负担2300元,被告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负担2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朱跃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骏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