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丽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鄂一×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一&times,陈×&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丽民初字第48号原告鄂一×。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张亮,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鄂一×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一×,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鄂二×,现已满五周岁。原、被告婚前均在天津生活工作,婚后居住在天津市东丽区铁城公寓10号楼8门602号房屋。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自2015年12月,被告屡次夜不归宿,且无任何正当理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此期间,被告多次称生活无幸福感,要求与原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判令婚生子鄂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请求依法分割财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天津市启蒙幼儿园提供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鄂二×一直由被告母亲陈玉珍照看;二、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铁城公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母亲陈玉珍自2014年至今在铁城公寓10号楼8门602室居住;三、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有异议,被告的工资是以现金方式领取。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鄂二×。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1月初,被告从家中搬出与原告分居居住。自2014年起至今,原、被告婚生子鄂二×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对于财产方面原、被告也达成协议: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爱马电动车一辆、三星电视机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兰仕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另外在被告处的共同存款113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56500元。原、被告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存在争议,故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于财产上的分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生子鄂二×自2014至今一直由被告母亲照看,已和被告及其母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条件,今后仍将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表示其月收入为5000元以上,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鄂一×与被告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鄂竣熙随被告陈××生活,原告鄂一×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三、原、被告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爱马电动车一辆、三星电视机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兰仕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四、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鄂一×共同存款折价款人民币56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