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二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范道斌诉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道斌,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1106号原告范道斌,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燕鸿,系吉林鸿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菊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廉政临,男,1950年10月18日生,汉族,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原告范道斌诉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道斌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鸿、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政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房屋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靖宇路交汇处福泰金地项目中的第16号楼4单元403室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约65.74平方米,认购单价为3460元∕㎡,购房总价款为227460.40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27460.40元,被告出具房款收据一份。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按期到被告处取房屋的钥匙时,得知不存在原告所认购的16号楼4单元403室房屋,被告已构成违约,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现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被告退还购房款227460.4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27460.40元,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房屋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靖宇路交汇处福泰金地项目中的第16号楼4单元403室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约65.74平方米,认购单价为3460元∕㎡,购房总价款为227460.40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27460.40元。另查明,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开发建设的福泰金地项目至2016年1月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房屋认购书、购房款收据、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拟开发的福泰金地项目楼盘向原告进行预售,应取得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的预售许可证,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预售的房屋尚未能取得该楼的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为无效合同,被告所收房款应予退还。被告对合同无效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损失过高,且原、被告之间未有约定,本院认为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较为适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道斌与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无效;二、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范道斌购房款227460.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5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