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克勤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勤,宋志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711号原告陈克勤,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俞宝娟,女,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蓉,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平,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树立,男。原告陈克勤诉被告宋志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勤的委托代理人单欣怡,被告宋志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勤诉称:2014年10月5日16时06分,在松江区申浜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宋志平驾驶的沪KSXX**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宋志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被评XXX伤残、XXX伤残,受损伤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178,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6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6,6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宋志平按责赔偿292,729.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宋志平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垫付过40,000元现金,愿意赔偿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实结算,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75天;护理费3,00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8年,系数认可1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责计算2个XXX伤残;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1,35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6时06分许,在松江区申浜路出月台路西约500米处,原告陈克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宋志平驾驶的沪KS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陈克勤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陈克勤、被告宋志平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陈克勤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急诊,并自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2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踝部皮肤缺损;3、右胫前肌、胫前神经、胫前动脉、胫前静脉、大隐静脉损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裂伤;6、高血压病、7、先天性聋哑。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原告陈克勤支出医疗费175,53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35元)、充气式腰围费用1,500元。2015年4月1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克勤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陈克勤支付鉴定费2,600元。同年6月5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J-1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克勤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踝部皮肤缺损,右胫前肌、胫前神经、动脉、静脉、大隐静脉损伤,蛛血,头皮类上等,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2015年6月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克勤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对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原告陈克勤支付鉴定费4,000元。同年6月24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华政(2015)法医精残字第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克勤于2014年10月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陈克勤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本案如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陈克勤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又查明,原告陈克勤系非农业家庭户。事发后,原告陈克勤及其法定代理人与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5,000元。再查明,车牌号码为沪KSXX**小型轿车系案外人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事发前,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下属的闵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陈克勤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金额为1,350元。另,被告宋志平于事发后给付原告陈克勤现金4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至、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聘请律师合同、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由被告宋志平驾驶,承担同等责任)和非机动车(由原告陈克勤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宋志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陈克勤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宋志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鉴于沪KSXX**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宋志平所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宋志平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陈克勤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75,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3、营养费,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陈克勤的伤势,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75天,支持营养费2,250元。4、护理费3,0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克勤系非农业家庭户(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年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8年),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XXX伤残(计算比例为22%),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88,931.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克勤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有权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7、交通费,因原告陈克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采纳,根据其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支持200元。8车损,因原告陈克勤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支持1,350元。9、衣物损,因原告陈克勤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支持200元。10鉴定费6,6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应酌情参考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其中,医疗费6,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35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21,550元,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医疗费168,548元、剩余残疾赔偿金88,731.60元、鉴定费6,600元,合计263,879.60元的60%,计158,327.76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宋志平承担赔偿责任,在其已经垫付的款项中直接折抵,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应付原告陈克勤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宋志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克勤121,5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克勤121,327.7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宋志平37,000元;四、被告宋志平赔偿原告陈克勤律师费3,000元(已付)。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1,减半收取2,845.50元,由原告陈克勤负担374元(已付),由被告宋志平负担2,4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负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