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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董浩杰与郭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浩杰,郭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董浩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岳风君,获嘉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冬。原告董浩杰诉被告郭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浩杰的委托代理人岳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6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商量一月内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郭冬借原告现金2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26日被告郭冬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董浩杰出具借条,借原告款25000元,口头商量一月内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冬向原告董浩杰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冬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浩杰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郭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