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3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秦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662号原告:秦某,女,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张某,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秦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冬经人介绍恋爱相识,2009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煜哲”(2009年10月1日生)。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张煜哲”。张某辩称:我俩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冬经人介绍恋爱相识,2009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煜哲”(2009年10月1日生)。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因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0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张煜哲”。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夫妻之间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淼代理审判员 李建彬人民陪审员 刁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