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成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通达路交汇处西侧时,与正在等交通信号的高某驾驶的鲁Q×××××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曹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经依法传唤,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与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高某经济损失4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缴纳罚金,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曹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守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