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冯书榜与连天文、南阳华翊石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书榜,连天文,南阳华翊石业有限公司(下称华翊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冯书榜,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5日,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曹金灵,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0日,住内乡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田华林,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天文(又名连小飞),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6日,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南阳华翊石业有限公司(下称华翊公司);住所地,内乡石材城。法定代表人樊宁,男,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胡克,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冯书榜与被告连小飞、华翊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书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金灵、田华林,被告华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2014年6月起连续在被告华翊公司,连小飞承包的切边车间干活,7月28日下午,被扳手砸伤,公司出车让连小飞等人将我送至内乡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面部外伤,鼻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8月12日出院。随后,我找华翊公司、连小飞赔偿,但是二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8916.5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居住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身份信息。第二组:证人张某、程某证言,以证明原告是在车间干活时受伤。第三组:1、原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2、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构成十级伤残。第四组:1、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2、鉴定费发票;3、交通费发票,上述证据证明受伤费用支出情况。第五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及房屋交接单,证明原告胞兄买了房子几个月后,又转卖原告。第六组: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在菊潭学校的房屋系冯某出售给原告。被告连小飞缺席,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华翊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是连天文找来干活的,未在我公司备案,所以我公司没有给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另外,我公司与连天文签有边切加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未备案的职工上岗操作,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连天文负责。所以,原告的损失由连天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边切加工承包合同,以证明上岗工人应在企业备案,由企业交纳职工工伤保险,冯书榜未在企业备案,其损失应由连天文负担。被告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该二组证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三1,医疗资料由法院审核;对证据三2,被告公司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均有内乡县人民医院盖章,且与证人证言、被告陈述等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司法鉴定书,被告华翊公司持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鉴定书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可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均有相关单位加盖公章,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依据原告住所地距就医医院距离酌定2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本院认为仅凭证人的购房协议书、收据、交接单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证据不充分,且证人冯某与原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属利害关系人,故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华翊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原告认为加工生产石材,不在乙方(连天文)承包内容之内,被告华翊公司应审核加工石材的生产资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及被告华翊公司的陈述,加工承包合同客观真实,应作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南阳华翊石业有限公司是经工商登记从事石材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28日,被告华翊公司与被告连天文签订边切加工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第五条:2、乙方(连天文)对安全生产负完全责任;6、乙方所用(更换)工人必须填写《员工履历表》,上报甲方(华翊公司)备案,方可上岗操作,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2014年7月27日被告连天文自行使用原告冯书榜干活,第二天(即7月28日)下午冯书榜用扳手换锯片时,不慎将升降按钮按成旋转按钮,被轮起的扳手砸伤,随即由被告连天文送至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992.5元(5602.5+390)。原告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面部伤疤评定治疗费约2000元。事故发生后,连天文垫支原告医疗费55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周秀云生于1935年2月10日,生育有6个子女,原告儿子冯贺希生于2005年12月11日。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原告冯书榜给被告连天文提供劳务,未在公司备案,也未交纳工伤保险。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冯书榜为被告连天文提供劳务,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要求连天文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操作不慎按错按钮,是造成其伤害的主要原因,原告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冯书榜与被告连天文之间责任比例按6:4较为适宜。原告的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992.5元;2,误工费6300元(105天×60元/天);3、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4、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5、后续医疗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7、残疾赔偿金22104.9元[本人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周秀云生活费536.5元(6438.12元/年×5年÷6人×10%),被抚养人冯贺希生活费2736.2元(6438.12元/年×8.5年÷2人×10%)];8、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伤害,依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元为宜。以上共计40397.4元,按照40%计算为16158.96元。原告要求被告华翊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请,被告华翊公司与被告连天文之间系发包与承包关系,原告冯书榜虽系被告连天文私自雇佣,但也是为企业提供劳务,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翊公司以原告冯书榜给被告连天文提供劳务,未在公司备案,也未交纳工伤保险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因其系农村户口,又未提供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充足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连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书榜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6158.96元(包含连天文已支付原告的5500元);被告华翊石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冯书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200元,原告负担1900元,二被告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书杰审判员 :孙仲杰陪审员 :袁增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 张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