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营口市站前区睿祺无锁孔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营口市站前区睿祺无锁孔门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民初76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丈夫,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营口市站前区睿祺无锁孔门业,地址营口市站前区光华路*****号。经营者张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营口市站前区睿祺无锁孔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及被告营口市站前区睿祺无锁孔门业的经营者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张某某经营的营口市站前区睿祺无锁孔门业店内订购睿祺牌防盗门一套,款式型号为古龙宝典,店内有样门,颜色是店内画册中品名为绳形对开门的颜色,门锁是福代牌,当时都拍了照片,整套门价款为14000元,先预交押金4000元,余款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在收押金款后45日内为原告安装完毕。同年9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门到了第二天安装。第二天被告到原告处将原告原有的防盗门刨下,打开包装准备安装时,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防盗门不是原告订购的防盗门,牌子、工艺、颜色都不对,明显不是一个档次的门,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答应门拉回去重做,再等45天,并把原告原来的防盗门虚掩上,让原告将就一下,事已至此原告只好同意。同年10月28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门做好了,让原告把余款交齐厂家才能发货,原告没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按订购时约定的,将门安装好再付余款。多次交涉后,被告仍不履行约定。原告无奈之下,于2015年11月6日,到站前消费者协会投诉,11月7日,消协将原、被告找到站前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材料,此后,被告都没有到消协接受调解,消协于2015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被告无意按约定给原告安装订购的品牌防盗门。现在家中进户防盗门虚掩,不防盗,家中时刻不能离人;门已损毁,不能开关,只能绕走车库;现在是取暖期,门也不防寒,四处漏风;院中工程施工一半,也无法进行下去,现处于停工状态。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睿祺防盗门购买协议,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押金80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1、收据一份,证明我订做的门是睿祺牌子的门,样式是古龙宝典。2、照片三张,是在被告店内拍的照片,证明我订做的门是睿祺品牌和订做的门的型号和颜色。3、消协调解通知书,证明此事已经经过消协进行调解。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将原告家的门刨下,现在的门是虚掩着的,不仅冷,而且不安全,对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张某某、被告营口市站前区睿祺无锁孔门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给原告做的门没有问题,是合乎标准的,只是颜色上有些许差异,不能说明质量有问题,原告是单方毁约。原告多次到我的店面看门,对价格和款式都已经满意,才定了门,原告看好的被告店中摆的一个样品门,就是睿祺无锁孔门,而原告要做的是八达居牌的三七对开门,是非标门。经过协商,我们双方成交定做,原告交给被告定金4000元,我给原告做的门和原告预订的门质量完全相同,当时订做的门的花型和图案原告也是认可的。被告张某某、被告营口市站前区睿祺无锁孔门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1、照片三张、证明睿祺是门锁的品牌,不是门的品牌。2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店面中经营很多品牌的门。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店内经营的样品门和被告给原告制作的成品门的图样比较,说明被告给原告制作的门质量很好。4、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已经尽所能为原告服务周到。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营口市站前区睿祺无锁孔门业处定制一款门,被告为其出具一份“睿祺门业收据”,载明,该门品种规格为“古龙宝典”,并收取押金4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定制的门锁为福代牌,整套门价款为14000元。2015年9月12日,在被告将原告房屋原有门拆下,欲安装新门时,原告对被告制作的新门的品牌、工艺、颜色均提出异议后,被告同意并将该门拉回欲重新制作。后因被告要求原告交付该门全部款项而产生纠纷。2015年11月6日,原告到营口市站前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因消费者协会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协会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终止调解通知书。原告的原有房屋门现被立于原处。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能按约定为其制作睿祺牌门,被告现也无意为原告安装门,且被告是在制作套牌门,故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其损失;被告称睿祺的锁和别的厂家的门组合到一起就是睿祺品牌的门,原告没用睿祺锁就不能用睿祺牌,被告未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营口市站前区睿祺无锁孔门业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现无法证明其制作的门符合双方约定,且其已经承诺为原告重新制作一新门,但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现,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解除与被告的睿祺防盗门购买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付的押金应视为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押金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要求赔偿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营口市站前区睿祺无锁孔门业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营口市站前区睿祺无锁孔门业返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8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款被告营口市站前区睿祺无锁孔门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营口市站前区睿祺无锁孔门业承担,原告已交付本院,由被告营口市站前区睿祺无锁孔门业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真审 判 员 冷阳春人民陪审员 曹 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