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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丁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刑初3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征求被告人丁某甲和公诉机关同意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志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甲在逾期未审核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D号北斗星牌汽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港七街由南向北行至郑港八路路口时,与沿郑港七街由北向南行至郑港八路路口向东左转弯的被害人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朱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丁某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赶到后将其带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同日12时许,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朱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丁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9月27日,丁某甲赔偿朱某家属现金250000元。朱某家属对丁某甲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丁某乙的证言;年龄证明、查询犯罪记录证明;丁某甲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朱某户籍证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丁某甲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丁某甲确有悔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勇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