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北京今科达电气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吉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今科达电气有限公司,北京吉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异4号案外人北京嘉越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12层C座12B室。法定代表人岳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积春,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今科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国家新媒体产业基地龙海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宣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自海,北京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吉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62号院(八角中学商务楼二层)。法定代表人许光辉,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北京今科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科达公司)与北京吉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九科技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将被执行人吉九科技公司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古城东街支行的账户予以冻结,案外人北京嘉越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越华泰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嘉越华泰公司称,嘉越华泰公司长期与吉九科技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法院冻结的吉九科技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为嘉越华泰公司的款项,吉九科技公司并不对该款项享有所有权,对此吉九科技公司也不持异议。现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案外人嘉越华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公司挂靠协议书;2.采购合同;3.中标通知书;4.送货清单;5.销售合同;6.银行进账单。本院经查明认为:第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案中,案外人嘉越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吉九科技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古城东街支行的账户。故案外人嘉越华泰公司提交证据的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对其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北京嘉越华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程 立代理审判员 赵燕华代理审判员 王 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鑫正 搜索“”